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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与侯某甲、寇某某、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侯某乙,男,1945年0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寇某某、侯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诉称,2006年底,被告侯某甲、寇某某合伙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开办一铁厂,因其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营,在被告邀请原告到包头一铁厂进行考察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07年01月10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4万元,2007年01月17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6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从2008年01月10日起返还原告全额本金及利息分红,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2007年01月10日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甲辩称,被告自借款后经营至今未产生利润,借款合同约定的从借款之日起满一年,被告支付原告红利为借款本金的50%,该约定违背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被告侯某甲愿意承担属于其本人的借款份额,20万元的还款义务,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

被告寇某某未答辩。

被告侯某乙辩称,被告侯某乙既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侯某甲、寇某某之间的借贷及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侯某甲、寇某某在内蒙古包头签订借款合同返回后,在被告侯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上空白处私加的,要求被告侯某乙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担保约定非被告侯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担保无效,该借款应由被告侯某甲、寇某某偿还,原告请求被告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乙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

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侯某甲、寇某某、侯某乙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侯某甲、寇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合伙开办的铁厂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借款,2007年0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侯某甲、寇某某向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借款40万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满一年支付红利为借款本金的50%,被告侯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提供担保时限为合同期满后二年。原告于2007年01月10日、2007年01月17日分二次向被告汇款24万元、16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侯某甲、寇某某至今未还,被告侯某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01月10日起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与被告侯某甲、寇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侯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均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50%,该利息虽为双方约定,但属于明显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侯某甲、寇某某的借款用途,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侯某乙辩称该担保约定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担保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被告侯某乙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侯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寇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4万元自2007年01月10日起计息,16万元自2007年01月17日起计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止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侯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侯某甲、寇某某、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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