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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X镇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有禄,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花春酒业公司)诉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王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08年11月1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许昌市高速货运中心(以下简称许昌货运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6月3日,经本院准许,原告以许昌货运中心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了对许昌货运中心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12月15日、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岗俊华,被告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把原告23.58吨酿酒发酵曲送至四川邛崃市X镇,收货人为何林,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运费。后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而是送到成都货运站,使收货人未收到原告的货物,而且该批货物在成都卸货时,造成大部分粉碎且受潮,货物质量严重受损。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完成运输并交付给约定收货人的义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损失共计x.2元。

被告天荣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与天荣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天荣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天荣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0月9日,“西部物流”一个叫台风勇的人让我为其承运货物,我即与司机驾驶我自有的豫x货车先随台风勇到了“许昌货运中心”,当时我与司机并未下车,台风勇从货运中心出来后,我们一起到了原告处。在原告处,台风勇复印了我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原告货物装到我的车上后,我与台风勇订立货运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我将货物运至郑州,后由台风勇押车,我将货物运至郑州中原制药厂。综上,我和天荣公司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9日的两份协议均不是二被告订立的,对协议内容也不知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确与天荣公司为车辆挂靠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许昌货运中心货运协议、货物运输协议、豫x车辆行车证、王某某驾驶证复制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运输合同之事实。

2、买卖协议、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购货人何林购买原告酿酒曲每吨单价为2240元,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邛崃市X镇及被告未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而将货物卸至成都货运仓库,且货物已受潮损坏,何林未接收货物之事实。

3、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紧急催提货通知传真件、原件各1份,以此证明2008年12月28日,豫x货车于2008年10月份卸酿酒发酵曲1车至国铁物流公司,该公司通知货方,让货方多次提货无果,经查证,该货属原告所有,通知原告提货及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之事实。

被告天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货运协议1份,以此证明其于2008年10月9日与“西部物流”的台风勇订立运输协议之事实。

2、河南正诚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以此证明因司法鉴定,其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之事实。

经被告王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该鉴定报告结论为:2008年10月9日的货物运输协议右下方“代表”处的“王某某”三字和2008年10月9日河南省许昌市高速货运中心货运协议左下方“甲方(签字)”处的“王某某”三字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司法鉴定报告,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两份货运协议上“王某某”签名,经司法鉴定,均不是被告王某某本人所签,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书面运输协议。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新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二被告称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第X组证据货运协议,该货运协议系王某某与台风勇订立,因台风勇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货运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为无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5日,原告姚花春酒业公司与四川邛崃市X镇的何林订立买卖合同1份,约定何林购买原告酿酒曲20余吨,具体数量以何林验收时过磅为准,货物单价为每吨2240元,交货地为四川邛崃市X镇。后经“许昌货运中心”(该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尚民江,无字号名称)尚民江联系,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用其所有的号牌为豫x解放牌货车为原告运输酿酒曲23.58吨,后被告王某某未将该车酿酒曲运至目的地四川省邛崃市X镇,而将货物卸到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仓库。后收货人何林以货物未运送至交货地,且货物损坏,已无使用价值为由拒绝接货。2008年12月28日,原告接到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紧急催提货通知传真1份,该通知称:“车号主豫x解放货车,于2008年10月份卸酿酒发酵曲一车至我国铁物流公司,至今已2个多月。我公司通知供货方,要货方(四川邛崃市X镇何琳;x)多次提货无果,经多方查证,此酿酒发酵曲为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所发。因国铁物流仓库于2009年元月9日需要搬迁,特此通知贵公司于2009年元月9日前来我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否则将视为无主货,弃货处理”。

另,被告王某某所有豫x解放牌货车,以其父王某安名义挂靠于被告郑州天荣公司,该车在车辆登记机关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荣公司。诉讼中,被告王某某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认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天荣公司、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若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货物损失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损失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9日1份货物运输协议上车方单位为被告天荣公司,另1份货运协议上承运方单位亦为被告天荣公司,但两份协议上均无被告天荣公司印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天荣公司与其订立运输合同,应认定被告天荣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荣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份协议虽非被告王某某所签,但从原告货物确装到王某某车上及郑州国铁物流快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证明原告货车将货物卸到该公司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关于货物损失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损失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被告王某某承运原告货物,未能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付给收货人,致使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实际承运原告货物23.58吨,每吨单价2240元,原告损失数额应为x.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现金x.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姚花春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天荣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张路杰

审判员葛志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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