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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与黄某丙、贺某丁、杨某某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贺某乙生母。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无业,现住(略),系贺某乙继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黄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系贺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略阳县新兴洲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勉县分公司。

代表人马某,经理。

上诉人贺某乙因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某乙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7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贺某乙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理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贺某乙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上诉人贺某乙负担,其余64元由上诉人贺某乙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赵明新

审判员杨某刚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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