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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董某甲,男,197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1950年10月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1977年10月出生。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15日,在本院板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2006年7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7月中旬订婚,下旬,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订婚时,经媒人手,原告支付彩礼8000元。原告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百般推拖,不予办理。被告已经无心与原告登记结婚,两人不能结为夫妻。请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元。

被告许某某接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初,经媒人王兴朝介绍,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许某某认识。同年7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订婚。原告支付彩礼8000元。2006年8月15日,按照农村习俗,原告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原告与被告同居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一直未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经万庄村委和其他中间人多次调解,均无任何效果。

本院认为,彩礼问题是一种民间习俗。这种习俗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但凡给付彩礼的人,无一不是想达到结婚的目的。给付彩礼后,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当返还彩礼。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董某甲返还彩礼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录坡

审判员王庆胜

审判员王德成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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