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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知初字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嘴广东道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飞、郝某某,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河东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钰萍,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邓代清,律师助理。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路X号有色金属大厦7-X楼。

法定代表人苏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肖汉庭,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诉被告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公司)、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录音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7日主持庭前证据交换,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威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钰萍、邓代清,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肖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

(一)原告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举证

原告正东公司诉称,正东公司于2002年1月10日在重庆源流出版物有限公司购得彩封为“陈慧琳(略)问”的CD光碟,载明为武汉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威雅公司复制。经审查,该盘第4、5、11—15、17、19、21首(计10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正东公司享有。被告在未经正东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侵权光碟,给正东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1.8万元人民币,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正东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时,提供以下几组证据材料:

1、证明对被控侵权光盘载有的10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

①版权认证报告;

②正版CD光盘及盘封。

2、证明被告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证据

盘芯标有“陈慧琳(略)问”的被控侵权光盘。

3、证明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据

①进口音像制品引进数量及版税证明;

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九中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

④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凭证。

(二)被告威雅公司的答辩及举证

被告威雅公司庭审书面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是威雅公司接受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的。威雅公司对委托事项的合法性未尽审查义务,以致复制了光盘,就此,已与正东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正东公司不应就同一纠纷重复追究威雅公司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时,提供以下几组证据:

1、证明威雅公司主体资格的证据

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②光盘复制经营许可证。

2、证明委托复制的证据

《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3、证明与原告正东公司就侵权赔偿达成和解的证据

①和解协议;

②赔款收据。

庭审后,威雅公司补充提供两份证据:

①威雅公司与德信公司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加工委托合同;

②2001年12月22日收货单位为德信公司的送货单。

(三)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的答辩及举证

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庭审口头辩称,对于被控侵权光盘,武汉音像出版社并未书面委托威雅公司复制。威雅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在受托人栏内有修改,加盖的印章与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印章明显不符。同时,威雅公司并未提供委托复制合同、武汉音像出版社支付的委托复制费、复制完成后音像制品的交付手续、委托复制的具体曲目等证据材料来证明双方委托关系的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正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音像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

《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二、庭审质证意见

庭审质证时,威雅公司对正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①②、证据2、证据3—①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并不能直接证明光盘是威雅公司复制的,尽管威雅公司认可了被控侵权光盘是自己复制的;证据3—①②③④不能证明经济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支出。武汉音像出版社对正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②、证据2、证据3—②的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对证据1—①、证据3—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东公司对威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①②、证据2、证据3—①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武汉音像出版社对威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①②、证据3—①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正东公司、威雅公司对武汉音像出版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威雅公司庭审后提供的两份证据,未质证。

三、争议的焦点

1、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是否委托被告威雅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武汉音像出版社是否实施了发行被控侵权光盘的行为,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等民事责任。

2、威雅公司与正东公司已就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在威雅公司不能提供委托复制依据的情况下,是否仍应承担复制、发行的侵权民事责任。

四、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一)正东公司对被控侵权光盘中刻录的10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事实

1、版权认证报告认证的事实

盘封为“陈慧琳(略)问”盘芯标为“ASK陈慧琳(略)”的被控侵权光盘,共有歌曲曲目21首。其中第4、5、11、12、13、14、15、17、19、21等10首歌曲,依次为《替换》、《点解你系咁》、《大日子》、《星期五档案》、《恋爱情色》、《真感觉》、《个人指数》、《都是你的错》、《三秒钟》、《北极雪》。根据正东公司提供的证据1—①版权认证报告,上述10首歌曲的演唱者为陈慧琳,录音制作者权人为正东公司。该份版权认证报告,由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及该处负责处理会员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登记事宜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共同签章出具,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李国康律师公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对版权认证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正版出版物证明的事实

正东公司为进一步证明其对上述10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还提供了证据1—②即三盒陈慧琳演唱歌曲的CD光盘。1)《(略)大日子》,封面载明P©(略).,Ltd.(略),收有《大日子》、《替换》、《星期五档案》等歌曲;2)《(略)》,封面载明P©(略).,Ltd.,收有《点解你系咁》、《个人指数》等歌曲;3)《(略)陈慧琳(略)—2000》(2碟装),封面载明©(略).,Ltd.(略),收有《都是你的借》、《北极雪》、《恋爱情色》、《真感觉》、《三秒钟》等歌曲。证据1—②,经中国委托公证人李国康律师公证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威雅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事实

被控侵权光盘刻录了正东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上述10首由陈慧琳演唱的歌曲。盘封载有:“陈慧琳(略)问”;“武汉音像出版社、环球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录进字第X号”。盘芯载有:“ASK陈慧琳(略)”;“武汉音像出版社(略)—F05—00—607—00/A.J6”;“P©(略).,Ltd.”;“最美旋律”。盘芯还刻有光盘生产源识别码(SID码)为(略),该识别码为威雅公司的光盘生产源识别码。威雅公司对于复制被控侵权光盘的事实不持异议。

(三)被告武汉音像出版社是否委托威雅公司复制正东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0首歌曲的事实

威雅公司为证明其复制行为是接受委托的行为,提供证据《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NO.(略)),其中载明:出版单位(委托方)为武汉音像出版社;复制单位(受托方)为威雅公司(注:是将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划掉后改成威雅公司,在修改处盖有一枚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印章);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略)—F05—00—607—00/A•J6;载体形式为激光唱盘CD母盘、子盘(注:是将数码激光视盘VCD母盘、子盘修改为CD母盘、子盘,在修改处加盖了武汉音像出版社两枚印章);复制数量为1万张;在出版单位签名栏内,武汉音像出版社盖了公章,复制单位盖章栏内,威雅公司盖了印章。

武汉音像出版社对于委托书中加盖在受托单位栏内修改处的“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印章不予认可,认为此印与本社印章明显不符,并提供了自己留存的该份委托书的第四联,载明:复制单位为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在复制单位盖章栏内,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未盖印章。对于委托书中有异议的印章,就其真实性问题,威雅公司未申请技术鉴定。威雅公司为证明受托复制,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时,仅提供了复制委托书,未提供有关委托复制费用、付款方式、复制歌曲清单的合同,以及费用支付凭证、光盘交付手续等证据加以佐证。威雅公司在庭审后提供的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且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关于正东公司与威雅公司就被控侵权光盘的有关解决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2002年8月22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接受国际唱片协会(IFPI)北京代表处的委托,负责处理威雅公司复制(IFPI)会员公司CD光盘的事宜。2002年9月13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与威雅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涉及解决本案被控侵权光盘的内容为:第一条,威雅公司复制侵权光盘,通过IFPI向其会员公司表示道歉;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威雅公司就IFPI会员公司正在提起诉讼的7种CD光盘,以每种3.5万元人民币计算对IFPI会员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象征性赔偿;第四条,威雅公司在IFPI会员公司追诉其他侵权人时,如法院需要,威雅公司负有向法院提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相关配合举证义务;第五条,IFPI及其会员公司承诺在威雅公司履行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所规定的义务后,终止正在提起的7种CD光盘的诉讼中对威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光盘)。和解协议达成后,威雅公司已向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所代表的(IFPI)会员正东公司赔付了约定的全部款项。(其中包括因本案被控侵权光盘赔付3.5万元人民币)

(五)关于正东公司主张的因被控侵权光盘的复制、发行所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

正东公司为证明每张被控侵权光盘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供了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敬启者:本协会证明各会员在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香港流行歌星CD唱盘每款销量由数千张至三万张不等,每张CD唱盘的版税平均为港币十五元。”

为制止侵权行为,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人民币,公证费8175港元。

五、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对被控侵权光盘中10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他人不得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从正东公司提供的《版权认证报告》以及正版CD录音制品上署名的法人等证据来看,正东公司对于被控侵权光盘中涉及的10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二)关于武汉音像出版社的民事责任问题

威雅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是一份修改过的委托书,在复制单位名称栏内修改处加盖的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印章,武汉音像出版社提出与该社印章不符,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威雅公司对异议印章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威雅公司未通过申请技术鉴定的方式或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异议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在复制单位名称栏内,将复制单位佛山市锋隆电子有限公司划掉,改为威雅公司的行为,无证据证明是武汉音像出版社意思表示的行为。此外,威雅公司复制的被控侵权光盘,虽然按委托书载明了出版单位、节目名称、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但是,节目名称“最美旋律”,并不能证明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涉及正东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0首歌曲,威雅公司亦未提供委托复制音像制品内容清单。对于威雅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是否受武汉音像出版社委托复制的问题,威雅公司未能提供委托复制合同,包括与武汉音像出版社存在关联性的委托复制费用支付凭证,光盘交付手续等履行复制合同的相关证据,来对委托复制行为加以佐证。据此,武汉音像出版社未委托威雅公司复制被控侵权光盘所涉及的正东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0首歌曲。武汉音像出版社的抗辩理由成立,威雅公司关于自己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的委托而复制了被控侵权光盘的主张,正东公司关于武汉音像出版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威雅公司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威雅公司未经正东公司许可,以CD唱盘为载体复制了正东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0首歌曲,同时,在其不能证明有他人委托其复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光盘的发行者也是威雅公司。因此,威雅公司应就其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侵权光盘的行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威雅公司与正东公司虽然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但是,依据该协议,正东公司在威雅公司不能提供复制侵权光盘委托单位的情况下,仍有权向法院主张由威雅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威雅公司提出已就涉案光盘的解决事项达成和解,正东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止侵权,威雅公司按和解协议,已停止复制侵权光盘的行为,但在对威雅公司并非接受他人委托而复制侵权光盘的事实确认之后,威雅公司还应停止发行侵权光盘的行为。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正东公司提供的进口音像制品CD唱盘在境内销量与版税率的证明,不能客观地证明侵权复制品的发行量或市场销售量,以及权利人发行复制品单位利润的市场变动情况,本院不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考虑到威雅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侵权光盘,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正东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正东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威雅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酌定侵权损失数额为8万元人民币,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5万元人民币,扣减威雅公司依据和解协议就被控侵权光盘已支付的象征性赔偿3.5万元人民币,余款由威雅公司赔偿给正东公司。

六、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雅公司应立即停止发行“ASK陈慧琳(略)”CD光盘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威雅公司赔偿正东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人民币;

(三)正东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威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正东公司在三十日内,威雅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骏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艾治华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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