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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信用卡诈骗、金融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甬仑刑再初字第2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甬仑刑再初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宁波市鄞县,汉族,原系宁波永大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家住(略)。因本案于1995年11月1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一监区服刑。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一案,本院于1996年4月24日作出(1996)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2002)甬仑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4月至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傅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鄞县支行、镇海支行的信用卡业务部分别申请领取了“牡丹卡”,恶意透支达(略).22元。同年5月,原审被告人傅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信用卡业务部申请领取了“金穗卡”,恶意透支达4526.28元。同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傅某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在中国银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骗取了“长城卡”之后,恶意透支达(略)元。以上款项共计(略).5元均被傅某挥霍一空,且经银行催告后,三个月内未归还。

1995年8月30日,原审被告人傅某采用签发空头支票的方法,从宁波市X区华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骗得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9800元。同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傅某采用同样手段,从宁波博顿燃气具有限公司骗得“上发”牌煤气灶200台,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其中130台销赃给宁波宇峰煤气灶具经营部,得款5000余元。同月18日,原审被告人傅某采用同样手段,从宁波油脂公司粮油贸易部骗得食用“金龙油”25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将全部赃物运至宁波市二号桥市场对客销赃,得款3700余元。同月25日,原审被告人傅某采用同样手段,先后从鄞县樟水宁波海曙粮油经营部、杭州中萃食品有限公司宁波营业所分别骗得食用“金龙油”40箱、“雪碧”40箱,合计价值人民币9140元,后全部销赃,得款8700余元。同月27日,原审被告人傅某采用同样方法,从浙江省烟草总公司鄞县分公司骗得“大红鹰”香烟20条,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全部销赃,得款3400元。同月30日,原审被告人傅某采用同样手段,从宁波市丰元经营公司骗得“大红鹰”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5550元,后全部销赃,得款5200余元。赃款均被挥霍一空。

案发后,追回赃款(略)元,并已返还有关单位。原审被告人傅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重大罪行。

以上事实有“牡丹卡”、“金穗卡”、“长城卡”申领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宁波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发案报告、信用卡户帐及取现单等材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傅某先后数次恶意透支,总金额达(略).5元,经催讨三个月内未归还之事实。宁波保税区华龙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博顿燃气具有限公司等七家被害单位证明、空头支票、银行退票及苏某等四人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傅某签发空头支票骗取手机、煤气灶、香烟等物,合计价值(略)元之事实。原审被告人傅某对自己的犯罪事亦供认不讳。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傅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罪行的事实。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得人民币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价值(略)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傅某应两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傅某有检举立功表现,参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对原审被告人所犯两罪,分别予以减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以信用卡诈骗罪减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金融票据诈骗罪减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原审被告人傅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服判,申诉称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属量刑畸重。

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的犯罪事实和检举他人重大罪行的情节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得人民币6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被告人傅某并无异议,原审认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金融票据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定性准确,对被告人傅某应两罪并罚。基于原审被告人傅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罪行有立功表现,原审据此参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对被告人傅某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量刑适当,再审予以维持。原案审理时间是1996年3、4月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于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本案原判适用该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是正确的。该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对如何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当时并无标准规定。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199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检会(研)字[1993]第X号《关于修改诈骗、抢夺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800元,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万元。参照以上规定,原审被告人傅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人民币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欠妥,导致量刑畸重,再审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傅某的申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以原审被告人傅某有立功表现,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也予以减轻处罚,再审认为基于原审被告人傅某未积极退赃,减轻处罚并不妥当,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甬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金融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秋红

审判员沈永力

审判员陶义生

二ΟΟ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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