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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诉被告蔡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岳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湘潭市电缆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湘潭风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湘机开关厂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系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诉被告蔡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职权通知其他合法继承人蔡某丁、蔡某生、蔡某利、蔡某宇(又名蔡某)到庭参加诉讼,除蔡某丁外,其他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立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湘蓉、方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丙、被告蔡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原、被告均系蔡某洗和许月华的亲子女,蔡某洗于2005年2月22日逝世,许月华于2008年6月9日去世,共留下十万元的遗产被蔡某戊把持,被告蔡某戊隐瞒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按遗产10万元计,每人应继承1.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戊辩称,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是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丁、蔡某(已逝,其子蔡某,住新疆喀什)、蔡某丙、蔡某生、蔡某利、蔡某戊。原、被告之父蔡某洗于2005年2月22日因病去世,临终前将身份证、印签、户口本、工资卡、存折等重要物品交付给被告,被告是受慈父的重托来主持家事的,慈父在2000年9月病重期间,就身后事写过一份遗嘱,原告均已看过,均表示无异议。在慈父走后的三年多时间,家庭的全部收入已被原告作为证据在清单中列出,是原告有意掩盖了各项开支,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用于母亲的生活和保健;二、用于二老的丧葬;三、用于众兄弟姐妹的看望和迎来送往;四、用于旧宅的装修。以上开支有的有票据,有的无票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继承遗产份额是不存在的。即便还有遗产,由于原告等人在父母生前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或不分,被告为照顾父母,任劳任怨、误工误时,影响收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湘机集团老干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所述遗产继承纠纷经组织协调且协调失败。

证据2,湘机集团电气事业部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3,湘电集团工会劳保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蔡某洗死后的抚恤费分两次发放,分别是2005年3月发放x元和2007年11月17日发放x元,许月华死后的抚恤费于2008年6月发放共x元,均被被告领走。

证据4,人事工资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蔡某洗、许月华的工资卡号。

证据5,劳动人事部证明一份,拟证明许月华补发生活津贴。

证据6,市社保局退管科证明一份,拟证明蔡某洗、许月华丧葬费。

证据7,湘电集团老干部工作办公室证明一份,拟证明蔡某洗、许月华津补贴工资情况。

证据8,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2008年7月25日查询许月华账上有x.16元。

证据9,申请法院调查中国银行蔡某洗、许月华名下存款记录,拟证明蔡某洗有x.65元,许月华有1047.51元港币,申请法院调查邮政储蓄许月华名下存款6290元,工商银行名下存款死后支取3000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蔡某洗、许月华遗产总额为x.60元。

被告蔡某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0,原、被告父母于2000年9月25日书写的遗书一份,拟证明父母生前已分配了遗产,不存在再分配遗产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有证据1、2、3、6、7、9、10,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5、8提出要核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4、5、8系职能部门出具的客观反映蔡某洗、许月华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戊在当庭对质中,自认了蔡某洗生前交给其保管存单三张共计x元和存折一本金额x元的事实。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父蔡某洗、母许月华于2000年9月25日以书面形式立下遗嘱一份,将房屋、私人藏品、邮票交被告蔡某戊继承。蔡某洗于2005年2月22日去世,蔡某洗在生前将存款8.9万元交被告蔡某戊保管,其死后单位向蔡某洗发放的抚恤金x元,被被告蔡某戊领取。许月华于2008年6月9日去世,去世时在中国工商银行下摄司分行开户的存折名下存款人民币x.80元,在中国银行湘潭分行开户的存折名下存款港币1047.51元。许月华去世后,其单位向其发放的抚恤金x元被被告蔡某戊领取。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对父母遗产在10万元限额内分配,各原告按所有继承人的分配份额只主张1.25万元。在庭审时,原告提交了诉讼费用一览表,累计诉讼费用2970元(含诉讼费2300元)。

本院认为,各原告均为合法继承主体,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可按等额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各原告只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十万元,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和可分配的抚恤金总额超过了各原告要求继承的遗产数额,各原告对超过部分不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诉讼的意见,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告在诉讼中发生的取证调查、发函费及交通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戊从蔡某洗、许月华的遗产中分配给原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每人各1.25万元,此款限被告蔡某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立宏

审判员李湘蓉

审判员方刚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温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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