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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周某丁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1岁。

被告郭某,男,40岁。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8月2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郭某。婚初两人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夫妻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郭某由原告抚养。

被告郭某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湘2000会婚结字第X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郭某于1998年12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8月23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4月21日生育女儿郭某,婚后,被告在外务工,2002年正月原告亦到广东务工。因双方均在外务工,双方便在务工处共同生活并通过电话联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经济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28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并自由恋爱,经过两年多的恋爱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况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了女儿,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某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情份,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某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丁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蒙奕霖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某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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