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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银海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字民三初字第132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字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南,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银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区X街道锦江花苑X幢B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银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孝奎,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银海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5月10日由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某松担任某判长,审判员茅P晖主审,审判员郑之平参加合议。2005年7月21日、9月2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南,被告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孝奎、李本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的“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项目的运作,被告应于2005年1月1日支付“专利补贴费”(略)元,保证专利实施前三年业务产值达20万元,原告按业务产值的20%提成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协议》约定的“专利补贴费”及专利提成费,致使原告应得利益严重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依法自动终止《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专利补贴费”(略)元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收益及违约金(略)元(20万元×20%+20万元×20%×10%+(略)元×10%+“规费”)。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2、“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3、“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缴纳年费的收据的复印件(2003年、2004年),庭后又提交了江苏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的“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及2003-2005年缴纳年费的收据原件以供核对;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5、被告和华通三有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6、2004年第1期《广告大观》杂志、广告大观杂志社编辑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

被告银海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向被告交付“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等技术资料,也未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致使被告无法实施专利,未获得任某收益。原告的在先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无法按约向原告支付专利补贴费和约定收益,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银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内容约定不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不清楚内容由本院根据相关解释原则解释并补漏。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原件,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其关联性。证据5,被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未直接指向涉案专利,难以认定其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未作证据采信。证据6,原告称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新发现的证据,其内容涉及被告在《广告大观》杂志上刊登涉案专利的招商广告,以证明原告已交付专利技术资料及被告实施专利的事实,被告对广告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对本案的定性有重大影响,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02年7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它由控制箱和障碍杆组成,控制箱固设在路口一侧,其内设有传动装置,障碍杆位于路口中间,其一端与控制箱的传动装置相连,其特征在于障碍杆上连有广告牌。该专利权目前仍处有效法律状态。

2、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为专利道卡项目运作的独家代理,代理期限自二00四年元月一日至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止)”。原、被告解释《协议》中的“独家代理”即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被告称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专利号,也不知道“专利道卡项目”的技术特征。

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前三年必须产生二十万人民的业务产值,甲乙双方按业务产值的80%:20%分成,专利转让按40%:60%分成(业务产值指广告业务合同发生额);后两年的分配标准仍以前三年的执行。”原、被告解释“按业务产值的80%:20%分成”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收益分配比例,即原告按业务产值的20%提成,被告按业务产值的80%提成。“专利转让按40%:60%分成”,原告解释是专利再许可实施后获得的许可费的分配比例,被告解释是专利整体转让后的分配比例。

第三条约定“甲方应主动积极维护乙方专利的形象并缴纳相关规费;本协议生效甲方应支付伍千捌佰元专利申办补贴费,并于二00五年元月一日再支付壹万肆千贰佰元补贴费。此费用在乙方所得份中扣除。若甲方不能产生效益或退出此项目,此费用乙方不退还甲方,用于对乙方专利资源的补贴”。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第三条支付向其支付“规费”、“专利补贴费”、提成费;被告认为按第三条“此费用在乙方所得份中扣除”的约定,原告的提成费中已包含“规费”、“专利补贴费”。

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应在业务费用进帐一周内支付乙方所得份额,若特殊原因必须书面形式经过乙方认可”。

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某一方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违约方的一切权益及产生产资源归另一方所有,并付10%的违约金。”对“一切权益及产生产资源归另一方所有”,原、被告解释为“对已经签订和正在洽谈的协议、已经产生的资金应当归另一方所有”。原告认为“10%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根据产值和违约所发生的数额,包括原告应该得到专利补贴费、提成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认为“10%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并无明确约定。

3、《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800元“专利补贴费”,被告称因原告未交付专利技术资料及进行技术指导,故其从未实施专利。

4、2004年10月X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其内容为“现授权王某(原告)全权处理带广告功能的道卡专利,北京市和江苏省(泰州除外)的专利许可代理商,要求第一年交我司壹万元人民币,第二年起每年陆万元交给我司”。

5、2004年第1期《广告大观》第148页刊登了被告发布的“户外专利招商合作”广告,文字内容为“道卡户外专利媒体适用于各级公路收费站及厂矿、居民小区等公共设施道口,传播效果极佳,是户外媒体中的金牌媒体。专利号:ZL(略)。6,专利人:王某”及被告公司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其右边附道卡广告图,原告称是实景拍摄图,被告称是电脑制作效果图,该图片显示在一公路X路口,障碍杆位于路口中间,障碍杆上连有“南京银海广告专利媒体招商电话025-(略)”的广告牌。该图片所显示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所称的“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主要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不规范条款的解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和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

1、尽管原、被告为“专利道卡项目运作的独家代理”事项签订的《协议》中使用的名词不是正规的法律用语,合同条款表述不完整、不规范,但其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本院根据合同的目的、条款的文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表述,综合合同全部的约定、依法公平合理地作出解释和补漏,以期达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目的。

《协议》中虽未明确原告(协议中的乙方)拥有专利权的名称和专利号,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及发布在《广告大观》杂志上的招商广告,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的“专利道卡项目”即为原告拥有的专利号为ZL(略)。6“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协议》中“乙方(原告)同意甲方为(被告)专利道卡项目运作的独家代理”即原告许可被告独占实施其“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该《协议》系规范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

2、原告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即已表明许可被告实施“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虽然没有证据直接显示双方交接了专利技术资料,但被告在《广告大观》杂志上发布的招商广告文字和图片显示了涉案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北京市和江苏省(泰州除外)的专利许可代理商,全权处理带广告功能的道卡专利等内容,均可以表明被告知悉涉案专利的名称、专利号及其技术特征,并且被告对其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进行了再处分。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反证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当推定原告已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必要技术指导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事项,不是法定的合同条款,而双方的《协议》并没有约定技术指导的条款。因此,原告履行了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让与人的基本义务。被告虽称原告未交付专利技术资料,未进行必要技术指导,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原告催要专利技术资料,交涉技术指导等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其所述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本案被告在仅向原告支付5800元“专利补贴费”后,即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由,从未实际实施涉案专利,未按约支付业务产值的提成费和“规费”、“专利补贴费”。被告未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受让人的基本义务,存在着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即“甲乙双方任某一方违约,本协议自动终止,违约方的一切权益及产生的资源归另一方所有,并支付10%的违约金”。虽然《协议》约定的是“自动终止”,但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所以在本案成诉前,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解除。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本院根据《协议》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准许解除双方的《协议》,并根据对被告违约行为的认定,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

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已经签订和正在洽谈的协议和已经产生的资金”,因此《协议》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确定。原告认为“10%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根据产值和违约所发生的数额,包括原告应该得到专利补贴费、提成费及其他费用”,明显与该条文的文意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由于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费用和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告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专利补贴费”(略)元及利息、约定收益及违约金(略)元(20万元×20%+20万元×20%×10%+(略)元×10%+“规费”),由于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协议》约定“甲方保证前三年必须产生二十万人民币的业务产值,甲乙双方按业务产值的80%:20%分成”。尽管由于被告自己的违约行为,造成涉案专利没有得到实施,没有获得收益,但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的分成是双方在订立《协议》完全能够预见到的。因此,该部分分成应当作为原告的预期利益,由被告支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协议》,终止履行,故被告应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的专利提成费((略)元×20%×(25个月/36个月)-5800元=(略)-5800=(略)元)。由于《协议》约定“规费……专利补贴费……在乙方所得份中扣除”,故被告已经支付的专利补贴费5800元,应当从专利提成费中扣除;尚未支付的“规费”、“专利补贴费”(略)元,也应当包含在专利提成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但被告应当就其中(略)元支付从2005年1月2日起至判决执行时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并没有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可以按照1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和被告银海公司就“带广告功能的道卡”实用新型专利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银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略)元人民币,并就其中的(略)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时止,按同期银行1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银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松

审判员茅昉晖

审判员郑之平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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