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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苏某某、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6457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飒英,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1-1002。

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诉被告苏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岳鹏独任某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3年2月25日,燕京支行与苏某某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苏某某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对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某也进行了约定。2003年2月25日,亚飞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苏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2月27日,燕京支行向苏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苏某某自2005年11月20日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至2007年3月7日,苏某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63元,利息3300.32元,罚息158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3元及至2007年3月7日止的利息3300.32元,罚息1582.7元(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二、苏某某偿还上述本金x.63元的自2007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亚飞公司对苏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燕京支行诉被告苏某某、被告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未能向二被告有效送达,在本院采取其他方式仍不能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取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并要求燕京支行预交公告费用,而燕京支行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未交纳公告费且不能提交二被告其他有效送达地址,燕京支行的行为导致本院不能依法有效送达,进而不能及时对该案实体权利义务纠纷进行审理,因此,驳回燕京支行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对被告苏某某、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某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岳鹏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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