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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男,42岁。

被告王某,男,43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12日由王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汤河桥信用社)贷款8000元,期限一年,于2008年12月12日到期,约定期内利率13.2435‰,逾期加收30%罚息。截止到目前,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王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按照月息13.243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3.2435‰并加收30%罚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山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张某、王某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7年12月12日由王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汤河桥信用社贷款8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2日,贷款利率13.2435‰,逾期加收30%罚息。截止目前,被告张某尚欠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未支付。被告王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汤河桥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汤河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王某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某逾期拒不偿还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拒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汤河桥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按照月息13.243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3.2435‰并加收30%罚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2日,按照月息13.2435‰计算,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3.2435‰并加收30%罚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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