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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广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略)路XX号XX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负责人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家维,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广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0)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24日,泰星广告公司的渝x#桑塔纳轿车在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汽车盗抢损失险、附加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期一年,自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8月23日止。2006年2月7日,泰星广告公司的渝x#车驾驶员王国鑫驾驶该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滨江大厦停车库坡道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从停车库门前的坡道上下滑与行人相撞,造成行人任明莉、赵任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现场查勘后认定:驾驶员王国鑫驾驶车辆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任明莉、赵任艺受伤后住院治疗,由泰星广告公司的渝x#车驾驶员王国鑫垫付了治疗费x元。行人任明莉、赵任艺伤愈后起诉王国鑫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王国鑫赔偿两人受伤损失费x.55元,另该车修理损失费2844元。以上合计x.55元。泰星广告公司依据其与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赔款x.5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以此事故属于保险人免陪情况,请求依法驳回泰星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泰星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泰星广告公司与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泰星广告公司的渝x#桑塔纳轿车在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一年。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经法院判决,该车驾驶员赔偿了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泰星广告公司以该车已投保向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申请保险索赔时,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拒不理赔。现起诉要求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事故保险赔款x.55元。

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泰星广告公司的渝x#桑塔纳轿车在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一年,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属实。但是,该事故原因经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调查当天驾驶该车的驾驶员王国鑫证实,此事故是驾驶员王国鑫未将车停好,在其离开车辆后,车自动下滑撞上路边行人发生的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滑坡,保险人不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星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2006年3月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是:驾驶员王国鑫驾驶渝x#车在巴南区鱼洞滨江大厦停车库坡道路段停车后,再去挪动车辆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至渝x#车从停车库门前的坡道上下滑,该车驾驶员王国鑫从车上跳下,该车滑到滨江路人行道上与行人任明莉、赵任艺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泰星广告公司的渝x#投保车2006年2月7日发生的事故,不是该车自动滑车造成而是驾驶员王国鑫操作不当造成的。该事故原因已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认定及一审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对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泰星广告公司依据其与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请求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赔偿渝x#车的保险赔款,理由正当,应予以主张。但是,按照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此事故为渝x#车驾驶员王国鑫负全责,因此,保险人应免赔2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天安保险公司巴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渝x#车保险赔款,(x.55元-x.55×20%)=x.84元。二、驳回重庆泰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应收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负担。天安保险公司巴南支公司负担金额应迳付给泰星广告公司。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原审法院适用证据相互矛盾。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查勘员进行现场查勘,并对王国鑫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进行了记录,王国鑫对此记录进行了签字按手印,并对事故的经过真实性做保证和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为证,但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作出拒赔后,王国鑫为进行索赔在交警事故认定书中陈某与其相反,说车子为不当操作,导致滑坡,并在原审法庭提交了一份事故发生情况说明,陈某因当事伤者家属激动要大人,才违心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陈某车辆为自行滑坡,我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王国鑫法庭上提交的事故说明不足以证明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和推翻我司查勘人员记录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上诉人认为其保险事故调查报告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第一时间也是最原始的陈某,应作为判案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0)巴民初字第X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星广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泰星广告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上诉人泰星广告公司按约向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交纳了保费,当被上诉人泰星广告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理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未按约定赔偿应依法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证据相互矛盾,该事故应按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调查当天驾驶员王国鑫叙述证实,事故是驾驶员王国鑫未将车停好,在其离开车辆后,车自动下滑撞上路边行人发生的事故。原审判决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原因确定本案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星广告公司投保的渝x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事故发生的原因已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驾驶员王国鑫驾驶渝x号车在巴南区鱼洞滨江大厦停车库坡道路段停车后,再去挪动车辆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至车从停车库门前的坡道上下滑,驾驶员王国鑫从车上跳下,该车滑到滨江路人行道上与行人任明莉、赵任艺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的原因还经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故一审判决依据前述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天安保险巴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雪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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