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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某、陈某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诉被告马某某、陈某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陈某某、邓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我行与三被告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将按本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陈某某、邓某做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马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剩余x元向我行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利率10.05‰,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如未归还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将按贷款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的罚息,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管理规定加收复息。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告借款人马某某,现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邓某至今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1、被告马某某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x元,利率x.23元,本息合计x.2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顺延期间另计)。2、被告陈某某、邓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马某某、陈某某、邓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3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将按本合同第三条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陈某某、邓某为保证人,对借款人马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马某某只归还本金x元,剩余x元于2006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展期期限自2006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9日,利率10.05‰。其它条款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展期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告借款人马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邓某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借款展期协议书、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而三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三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者,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3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0月20日,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利息另行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邓某对被告马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民

审判员高平

审判员李兵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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