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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李某乙、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72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电视中心记者,住(略).

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典花园X号楼B座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客服部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支行)与被告李某乙、被告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产简称安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闪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街口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许某、周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安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周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街口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乙因购买北京海淀区X村今日家园X号楼X号房产,于2000年9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37万元,月利率4.65‰,期限20年,自2000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如被告出现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00年9月27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行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金余额x.64元及自200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认可贷款购房属实,合同是我本人签订的。从2006年以后不是由我负责还款,故不清楚欠款的起始时间。希望调解,还清所欠款项后继续履行合同。

安地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我方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我方已经于2003年10月30日将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是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才导致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9月27日,新街口支行(甲方)与李某乙(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住房贷款x元(第一条);用于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今日家园X号楼X号房屋(第二条);贷款期限自200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期限为20年(第三条);贷款月利率4.65‰(第四条);每期归还2561.93元(第九条);乙方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甲方将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罚息(第十一条);乙方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时,甲方对乙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十二条);乙方有下列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三)乙方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五条)。

二、2000年9月27日,新街口支行与安地公司及李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安地公司自愿为李某乙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

三、2000年9月27日,新街口支行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7万元划入安地公司帐号。

四、2003年10月30日,安地公司将李某乙名下的京海私x号产权证交与新街口支行。截止至庭审阶段,涉案房屋仍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五、李某乙自2008年1月6日起至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余额为x.64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李某乙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余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安地公司的保证期限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安地公司自2003年10月即已将房屋产权证交与原告,而原告与李某乙在长达近六年的时间里都未积极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就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未办理一节,亦未举证说明是系因安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应认定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扩大了安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二十八万零一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并清偿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自二○○八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闪彤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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