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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亢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徐某建设工程合伙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重庆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重庆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范某某、亢某某与被上诉人黎某某、徐某建设工程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在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范某某、亢某某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重庆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诉人范某某、亢某某的对该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讼系合伙协议纠纷,其诉讼请求是进行合伙结算,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不是合伙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因此,上诉人申请要求江津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艳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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