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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建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市委北院互助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杰,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贾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第三人康某某与王廷敏系夫妻关系。王廷敏于2006年2月到原告单位食堂从事择菜等工作。2006年11月23日11时左右,王廷敏在食堂工作时突发疾病,随后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进行抢救,经CT检查诊断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07年11月17日,第三人康某某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8月6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2009年8月8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此案移交被告办理。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给被告出具了“关于王廷敏不属于工伤的情况说明”,并提供了收据证明和收条。2009年9月30日,被告作出了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职工王廷敏所受伤害确认为视同工伤。原告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月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另查明,第三人曾因王廷敏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河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确认王廷敏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又查明,2010年1月,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将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郑州市人事局的职责,整合划入组建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判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企业职工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王廷敏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关于王廷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也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廷敏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在接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移交的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案件后,及时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在原告提交材料后,又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诸多事实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首先,上诉人的食堂是由他人承包经营的,而王廷敏则是承包人雇佣的一名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此问题虽经过民事判决的认定,但此判决是错误的,不可作为审判的依据,现上诉人已经按照司法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其次,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廷敏于2006年11月23日在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事实错误,王廷敏并非死于11月23日当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王廷敏系上诉人食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二、根据王廷敏的病历和杨家镇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显示王廷敏于2006年11月23日死亡,上诉人称王廷敏并非在11月23日当天死亡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某某的辩称意见同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认可王廷敏于2006年11月23日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中心与王廷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应当予以认定。王廷敏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诉人以与王廷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代理审判员周某强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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