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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曾用名武某起,男,X年X月X日出生。武某某于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6月24日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同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07年10、11月份某日晚,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山东莘县X镇盗窃了12只狗,价值2485元。

二、2007年年底某日晚,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窜至陈庄乡X村盗窃山羊11只,价值3430元。

三、2008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在范县X乡盐厂盗窃母猪一头,价值3600元。

四、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鄄城县X乡堌堆寺盗窃母猪一头,价值1950元。

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0、11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喜景(另案处理)等人两次窜至山东莘县X街村、夏庄村、赵庄村盗窃狗,共盗窃了12只狗,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只狗总价值24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王喜景的供述,失主陈XX、田XX、赵XX、赵德X、田XX、田连X、赵XX、赵俊X、侯XX、逯XX、李XX陈述,证人刘XX证言,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7年年底某日晚,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喜景等人窜至范县X乡X村,从该村村民李XX家盗窃山羊11只,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只山羊总价值3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予以供认,并有武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同案犯王喜景供述,失主李XX陈述,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和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8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武某某伙同王喜景、武某箱(另案处理)、“老五”(在逃)窜至范县X乡盐厂,盗窃朱XX家母猪一头,后将该母猪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曹秀军(另案处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猪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母猪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王喜景、曹秀军供述,失主朱XX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吴德胜(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山东鄄城县X乡堌堆寺,盗窃李XX家母猪一头,后将该母猪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吴德胜,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猪价值1950元。案发后被盗母猪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予以供认,并有同案犯吴德胜供述,失主李XX陈述,证人孙XX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和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有综合证据范县人民法院2008年5月13日以盗窃罪判处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书,范县人民法院对武某某的同案犯王喜景、武某箱、曹秀军、刘国军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008年5月13日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于2008年11月3日再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应对其从重处罚;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晋来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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