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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彩虹,湘潭市岳塘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落、李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在荷塘农村信用社借款14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荷塘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不得已将自己的房屋变卖为被告偿还了该笔贷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笔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代为垫付的贷款利息x.71元,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0435%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荷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4、荷塘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利随本清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贷款关系,原告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因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8日,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荷塘信用社及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荷塘信用社贷款1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3275‰。原告以自有房屋为被告贷款提供了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9月20日,被告在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该笔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为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x.7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

本院认为,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社荷塘信用社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依担保法规定,并依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合同之债,因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这个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但是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后,这种债务就成为现实之债。原告代替被告向债权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代为垫付的贷款利息x.7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应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息x.71元;

二、被告尹某某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吕某某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李姜

审判员郭落

二00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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