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丁(曾用名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伙同克明、方帅、郑帅(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长葛市X路“锦楼娱乐”迪厅娱乐,在蹦迪过程某被告人徐某乙、崔某、乔某与张某戊及同去的朋友祁某发生矛盾并厮打,被迪厅保安劝到迪厅院内。因祁某指称被告人徐某乙对其调戏,与祁某同去的程某拳击被告人徐某乙面部致伤,被告人徐某乙、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等人遂与张某戊、程某、王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戊右手、程某鼻骨损伤,被告人崔某持刀将王某右臂砍伤。经鉴定,张某戊、程某、王某所受损伤程某为轻伤。案发后,六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即时履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乙、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王某、程某陈述、证人祁某、张某戊、谢某、赵X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损伤程某鉴定书、许昌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抓捕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乙、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六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均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乙、申某、崔某、乔某、刘某、徐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徐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洋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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