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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民初字第49号

原告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

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依法由审判员龚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就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2月16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李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2月16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告章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2、原、被告婚生子李×随原告章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李×抚育费400元,被告李某每月探视小孩李×四次,探视期间不在被告处居住;

3、双方无其他争议;

4、原告章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5、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龚关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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