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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以下简称黄某副食品商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杰、黄某副食品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景应晓、糖业烟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于2006年8月变更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宋某某于1996年6月与黄某副食品商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宋某某在黄某副食品商场上班至1999年12月。1999年12月宋某某向黄某副食品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动理由:和原单位合同到期,调出单位黄某副食品商场加盖公章,调出单位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加盖公章,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加盖公章。黄某副食品商场于2000年2月停止为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宋某某以未收到糖业烟酒公司1999年12月21日郑糖(99)X号文件为由,于2007年9月2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宋某某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后宋某某了解到“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现已变更为“郑州市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因主体错误,宋某某撤诉。宋某某于2008年9月,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宋某某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糖(99)X号文件,该文件宋某某没有收到,黄某副食品商场也没有送达宋某某,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劳动关系存在,但1999年12月,宋某某向黄某副食品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调出单位黄某副食品商场加盖公章,调出单位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加盖公章,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加盖公章,此后宋某某不再到单位上班,应当视为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至此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宋某某要求撤销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糖(99)X号文件关于对宋某某处理报告的批复文件,要求黄某副食品商场、糖业烟酒公司为其缴纳劳动关系调动后养老统筹、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生活费、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且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黄某副食品商场、糖业烟酒公司为其支付1998年6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宋某某要求黄某副食品商场、糖业烟酒公司支付1997年8月至1999年12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及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要求黄某副食品商场返还押金2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一、黄某副食品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某某押金2000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上诉称,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糖业烟酒公司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其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

黄某副食品商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糖业烟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宋某某提供了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出具的关于宋某某同志调动情况说明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未调出黄某副食品商场。

二审认为,1996年6月至1999年12月宋某某在黄某副食品商场上班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宋某某在黄某副食品商场上班的事实均无异议,且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糖(99)X号文件载明:“…系郑州市糖业烟酒总公司黄某副食品商场业务员…”,据此可知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12月21日,糖业烟酒公司作出的郑糖(99)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给予宋某某除名,同时解除宋某某的劳动合同”,黄某副食品商场没有将该文件送达宋某某,即该文件没有发生效力,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的劳动关系仍存在。1999年12月29日宋某某向黄某副食品商场递交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该表加盖有调出单位黄某副食品商场、调出单位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及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的公章,双方对该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宋某某提供的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2008年11月17日出具的“关于宋某某同志调动情况的说明”载明:“郑州糖业烟酒总公司职工99年12月(宋某某)单位来我中心要求将宋某某档案调入我中心,此月我中心加盖了同意接收的章,但不知什么原因,盖完章后再没来我中心办理后续手续,所以档案未在我中心。”,双方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糖业烟酒公司提供的“工资关系转移证”附注一栏注明:“档案自带”可以看出,宋某某虽未到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调入的后续手续,但其档案已调出原单位,应视为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超范围审理,本案是郑糖(99)X号文件而引起的纠纷,与所谓调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仅凭一份被篡改日期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就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证据不足。二审把糖业烟酒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属于伪造的工资关系转移证作为定案意见更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黄某副食品商场、糖业烟酒公司恢复与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补缴五金及1997年8月至今的生活费x元,由黄某副食品商场、糖业烟酒公司承担诉讼费。

黄某副食品商场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是由宋某某本人填写,是经双方协商之后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合法有效;宋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工资关系转移证是伪证,宋某某的档案是自带,其已调出原单位,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请求驳回宋某某的再审请求。

糖业烟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完全正确,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宋某某亲笔填写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表中调入单位为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人事代理)、调动理由为合同到期,黄某副食品商场及糖业烟酒公司均无异议,并加盖单位公章,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和工资关系转移证是以法定的书面形式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宋某某称其档案不在人才交流中心,责任完全是宋某某个人未及时到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办理相关的人事代理手续造成的,与单位无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宋某某要求单位为其恢复劳动关系,补缴五金及生活费于法无据。宋某某在1999年12月填写了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在8年后即2007年9月才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综上,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诉讼请求。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1996年6月至1999年12月,宋某某在黄某副食品商场上班,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黄某副食品商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亦有郑糖(99)X号文件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糖业烟酒公司虽于1999年12月21日作出郑糖(99)X号文件解除了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未将该文件送达宋某某,该文件并未发生效力。1999年12月27日,宋某某向黄某副食品商场递交了由其亲笔填写的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该情况表由调出单位黄某副食品商场、调出单位主管部门糖业烟酒公司及调入单位郑州市职业介绍中心加盖公章,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宋某某与黄某副食品商场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宋某某申请再审称,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的日期被篡改,经再审庭审核对原件,该情况表的日期无涂改痕迹,故宋某某对工人要求调动情况表所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宋某某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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