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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谷某与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恒发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日作出(1995)新密民一初字第687-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11月11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郑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8)郑民立抗字第X号函,指令新密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2日作出(2008)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恒发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富,恒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法院一审、再审查明,恒发公司原名为X省密县电熔耐火材料厂。1991年9月至1992年10月,谷某多次购买恒发公司生产的锆刚玉耐火材料砖进行销售,除付部分货款外,尚有部分货款未付。1993年5月6日,恒发公司清财组负责人张振功与谷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谷某欠恒发公司货款26万多元,除有部分帐目不全。谷某本月归还恒发公司17万多元;(2)1993年5月6日谷某向恒发公司支付款物共计10万元;(3)1993年5月30日前谷某分期归还恒发公司7万元;(4)谷某必须按协议还款,逾期按天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当天谷某支付货款10万元,同年11月支付货款2万元,1995年10月恒发公司以谷某未按协议履行为由诉至新密市法院,要求谷某按协议支付货款并承担滞纳金。

新密市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对欠款总额进行了确认,且约定了部分欠款的还款时间及逾期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谷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约定的欠款,应就该部分欠款向恒发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因恒发公司只要求谷某归还14万元货款,其余货款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准许。根据《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恒发公司货款14万元;二、谷某从1993年6月l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有关规定向恒发公司支付滞纳金。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谷某承担。

新密市法院再审认为:恒发公司、谷某在签订还款协议时,恒发公司工作人员张振功已答应谷某先签协议后算帐,该事实有张振功本人1998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该院于1998年3月9日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且1993年5月6日的协议中也注明“有部分帐目不全”故该协议不能准确反映谷某欠其货款的数额。现恒发公司以该协议作为证据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谷某归还其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1995)新密民一初字第68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谷某还款付息不妥,应予纠正。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一百八十五条、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1995)新密民一初字第687-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恒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4360元,由恒发公司承担。

恒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恒发公司与谷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993年5月6日,恒发公司与谷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该协议签字之日,谷某用现金和货物付给恒发公司款拾万元,并于同年11月还款两万元。对这样一份事实清楚,且已履行的还款协议,一审法院将此协议予以否定,难以信服。二、1993年5月6日的还款协议不存在重新算账、更不存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1993年5月6日的还款协议的形成已充分说明双方的账目已全部算清,如果没有算清,就不可能形成还款协议,谷某也不可能还款12万元,在整个协议的条款中,根本没有附加任何算账条件。

谷某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1年至1992年,谷某发恒发公司耐火材料共计货款x.84元。由于谷某发恒发公司的耐火材料是以河南省密县第三耐火厂(下称耐火厂)的名义和徐州民政玻璃瓶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谷某和耐火厂都向恒发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支付货款x.17元。事实上,谷某不但不欠恒发公司的货款,反之,恒发公司却欠谷某多支付款x.33元。1、按照恒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谷某收货清单,谷某收到上诉人耐火材料共计16批次,共计货款x.59元;2、经谷某对谷某收货清单辨认,16份清单中应扣除第3、4、5、16项;3、谷某已支付恒发公司货款x.17元,多付款x.33元。二、1993年5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书中的26万元不是算账后确认的欠货款的数额,而是未经算账的、不确定的货款数额,故不具有真实性。请求维持原再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993年5月6日恒发公司与谷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谷某用现金和货物付给恒发公司货款10万元,1993年11月16日,谷某归还货款2万元。

二审认为,1993年5月6日恒发公司与谷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然约定“谷某欠恒发公司26万多元”,但协议签订一方恒发公司张振功证明该“26万多元”是依据恒发公司单方帐目所得,恒发公司允诺谷某进行算帐谷某才在协议上签字,且协议已经注明“有部分帐目不全”,双方当事人此后并未算帐,未就欠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认为该协议中的“谷某欠恒发公司26万多元”的约定不是谷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准确反映谷某欠恒发公司货款的数额,对该约定不予认定。1993年5月6日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谷某本月归还恒发公司17万多元;且详细约定了17万元谷某分别于1993年5月6日支付款物共计10万元,于1993年5月30日前还款7万元,并约定逾期按天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当天谷某即支付货款1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2万元,由上可知,该协议的履行标的为17万元,当月履行,协议签订后,谷某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12万元。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算帐,谷某也对恒发公司帐目上的26万余元持有异议,但1993年5月6日恒发公司与谷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的17万元清楚明确,谷某作为长期从事耐火材料买卖的业务员,对于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后果明确,故法院对1993年5月6日还款协议中谷某欠恒发公司货款26万多元的约定不予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关于17万元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予以确认,因此,谷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于1993年5月30日之前还款7万元。现谷某违反协议约定,仅于2003年11月还款2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履行滞纳金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即1993年6月1日至1993年11月16日,以2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1993年6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期间自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中止诉讼期间予以扣除。对恒发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1995)新密民一初字第687-X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四、谷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谷某于1993年11月16日所还货款2万元,从1993年6月1日计算至1993年1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5万元,自199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00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7月14日中止诉讼期间予以扣除);五、驳回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共计8720元,由郑州恒发电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谷某均担。

谷某再审称,1、谷某支付恒发公司货款x.17元,但只收到价值x.84元的耐火材料。因此,谷某不但不欠恒发公司货款,反之,恒发公司应退还多收取谷某的货款x.33元。2、1993年5月6日的还款协议书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该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该还款协议至今也没生效。3、还款协议中的26万元是未经算账的,不确定的货款数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

恒发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对恒发公司存在不公,该判决使公司损失了9万元;“协议”不是附条件的协议,谷某对还款的陈述先后矛盾。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虽然谷某对恒发公司帐目上的26万余元持有异议,但恒发公司与谷某1993年5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的17万元清楚明确,应予认定。法院可就该部分无争议的事实进行判决。谷某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于1993年5月30日之前还款7万元。现谷某违反协议约定,仅于2003年11月还款2万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当事人关于逾期履行滞纳金的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刘珂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世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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