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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公司)诉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机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制动器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7年6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于2007年7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7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07)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液压机械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赵列宾,被告液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制动器公司诉称:2005年原告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对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为了扶持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发展,原告制动器公司曾多次出借给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款项,总金额达x.04元。期间,被告曾依据《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偿还原告200万元用于变更手续费用支出;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的规定,由原告冲抵被告对姬广顺的100万元债权。2007年5月16日及2007年6月2日,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将被告的x.61元和x.44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据此,被告截止目前共欠原告x.09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x.09元的欠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液压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制动器公司依据重组协议、补充协议、评估报告、交接表向答辩人液压机械公司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证据不充分。因为2005年11月25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署的《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协议的当事人是制动器公司和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明确约定液压机械公司的部分债务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制动器公司与液压机械公司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而是在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制动器公司提供的重组协议、补充协议、评估报告、帐薄交接表及其它应付款余额明细表等系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重组液压机械公司的依据,液压机械公司并未对以上材料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制动器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权力的对象应是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有关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债务的承担者应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制动器公司与液压机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欠制动器公司款及欠多少款应由制动器公司举证。因为,制动器公司认为液压机械公司欠其款项,制动器公司应拿出二者之间的原始凭证,直接证明液压机械公司欠其的款项。现制动器公司用其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认可的材料向液压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充分。制动器公司诉称其多次出借给液压机械公司款项总金额达x.04元不符合事实。自液压机械公司2002年1月成立以来,并未向制动器公司借上述款,对该欠款事实制动器公司应当提供其与液压机械公司之间发生的真实交易关系的凭证及其它充分的证据证实。制动器公司所主张的x.09元欠款,液压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且其中的x.51元是2002年初结转的款项,该款项发生在液压机械公司成立之前,该款液压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其它的调帐款项也不予认可。鉴于制动器公司原对液压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的情况,液压机械公司要求核对原始凭证,核查原始帐目,是正当的请求。三、制动器公司尚欠液压机械公司债务x元。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液压机械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液压机械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制动器公司承担的款项,具体为:液压机械公司已经替制动器公司交付的职工三金x.64元;2005年12月14日前发生的由液压机械公司报销的费用x.07元;1999年前职工住房公积金x元;2005年12月前应由制动器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x.29元;重组协议中未提到但最后由液压机械公司承担的费用x元。

根据原告制动器公司与被告液压机械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2、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则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欠原告制动器公司多少被款项,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是否应偿还原告制动器公司欠款本息。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2007年7月23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1、豫中评字(2005)第X号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一册;2、对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时,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帐簿交接表和其它应付款余额明细表(共计3页)。该两份证据据以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制动器公司x.04元,欠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x.80元。第二组证据四份:1、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向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三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一份。该四份证据据以证明:截止2006年12月12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x.12元。该款经制动器公司多次催要,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偿付欠款,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该债权已合法转让给了制动器公司,制动器公司有权主张其偿还全部欠款。第三组证据四份:1、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界认定备忘书一份;2、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四页);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一份。该四份证据据以证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砌筑界墙工程款x.44元。该债权已合法转让给了制动器公司,制动器公司有权主张其偿还全部欠款。第四组证据一份(五页):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补充协议书一份(五页)。该证据据以证明:1、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并未改变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人地位;2、在支出资产变更过户的手续费用时,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已先期偿还欠款200万元;3、制动器公司用其享有的债权已冲抵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原股东的债权100万元。第五组证据一份: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由“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作为被告适格。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欠其x.04元。因为帐簿交接表及其他应付款余额明细表,不能证明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欠原告制动器公司款项。帐簿只是凭证的交接,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更不能作为确认对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原告制动器公司没有提交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欠款的原始凭证。而且帐簿交接表及其他应付款余额明细表的交接当事人是原告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液压机械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欠原告制动器公司款项。针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1、2、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存在瑕疵,没有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签章,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该债权没有合法转让给原告制动器公司,原告制动器公司无权向被告液压机械公司主张权利。针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1、2、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存在瑕疵,没有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签章,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此债务不予认可,该债权没有合法转让给原告制动器公司,原告制动器公司无权向被告液压机械公司主张权利。针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与原债权人协商,并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因此,原告制动器公司不应当起诉被告液压机械公司。针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在2009年4月9日的庭审中,原告制动器公司又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4年3月1日制动器公司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些有限公司的还款协议。据以证明截止2004年2月28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欠制动器公司x.92元。2、2006年4月15日双方在帐薄交接后由财务总管进行的对帐单,据以证明双方再次确认至2005年液压机械公司的欠款数额为x.04元,与其它应付款明细表显示的数额一致。3、2007年3月18日液压机械公司在年检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该报告中证实了液压机械公司欠制动器公司款x.04元。4、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据以证明博瑞克液压机械公司是以净资产设立的,总资产中有负债。5、制动器公司与姬广顺及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抹帐协议。6、2006年5月15日制动器公司的收据,据以证实液压机械公司先后还制动器公司300万元,同时也说明了液压机械公司的被告资格并未因重组而改变。7、2007年6月1日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该工程款x.87元制动器股份公司已转让给制动器公司。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即2004年3月1日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一次庭审时制动器公司应直接提交法庭,现在提出有违常理,同时制动器公司当时作为液压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有能力操作该协议,且该协议数额显示的系数据包,制动器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予以印证,液压机械公司的财务人员亦未见到此协议,故该协议是不真实的,请求对该协议予以鉴定。2、对证据2即对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帐单无公章,应系个人行为。该对帐单也未显示对帐数额,亦未显示与应付款明细表数额一致。3、对证据3、4即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该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制动器公司的主张,制动器公司是以900万元实物设立的博瑞克公司,即便以净资产设立,也不应由液压机械公司承担债务。4、对证据5即三方抹帐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实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并不能证实制动器公司主张的实际数额。5、对证据6即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并不能证实制动器公司主张的数额。6、对证据7即新封公司的证明,因工程是承建焦作四维的,工程亦未决算,故付给第三方的款液压机械公司不能承担。根据以上提供的证据,制动器公司认为,原告制动器公司与被告液压机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资产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承担债务的主体,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过重组成为被告液压机械公司的新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义务而言,股东以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也从来没有以股东代替公司承担责任的,除非经债权人同意由股东承担责任。根据重组协议第五条规定,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承诺承担液压机械公司的债务,债权人(我方)也没有同意。2007年7月9日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协议,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又于2007年7月23日撤回,现在我方已向法院提供了该证据,说明被告液压机械公司认可了应向我方支付欠款,并且付出了行动。补充协议第二条的内容是针对银行贷款约定的(600万元贷款),不是对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债务转移的承诺。评估报告是评估公司接受被告液压机械公司的委托所作的,真实性是无疑的,交接过程中,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参与了交接,由于其是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实际的唯一股东,故其参与是客观真实的。交接过程中“王某国”是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故交接表是客观真实的,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欠款事实和数额,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是经过受让和我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在补充协议的第三条,也说明了应由被告液压机械公司付款。所有证据均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债权数额问题,在评估报告中,截止2005年6月30日,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应支付制动器公司x.07元。到2005年12月31日,半年中又增加了200万元,共计x.04元欠款数额。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将x.12元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原告;x.44元工程款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也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工作底稿,加盖公章的各有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通过特快传递给了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故受让的债权合法,原告制动器公司有权主张权利。被告液压机械公司认可债权通知书加盖了公章。我方提供了工程结算书,双方也约定各负担一半工程款,对此证据,对方也无异议,应视为认可x.44元。据此,液压机械公司应当偿还以上欠款的本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在2007年7月23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三份:1、2005年11月25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一份;2、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3、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2005年12月16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制动器公司2005年12月16日《收款证明》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以上证据据以证明:液压机械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因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原告制动器公司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被告液压机械公司,部分债务的承接主体应是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而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005年12月16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制动器公司2005年12月16日《收款证明》证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资900万元购买了制动器公司拥有的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90%的股份,均说明制动器公司对液压机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六份:1、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2、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液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3、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4、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5、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明细表;6、2006年3月7日制动器公司证明一份。据以证明: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因与制动器公司合并解散而注销,在2001年11月7日以前形成的债务应由制动器公司承担。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液压分公司作为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其债务应当由总公司即制动器公司承担。液压机械公司已交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x.64元及对李明跃的应收款7300元等款项均为制动器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原告制动器公司对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对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将该两部分款项与应付原告制动器公司的款项进行冲抵的行为,恰恰证明其对自身债务人地位的自认。

在2009年4月9日的庭审中,液压机械公司又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1、博瑞克液压机些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博瑞克公司是以实物出资成立的。2、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液压机械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后,液压机械公司承担了本应由制动器公司承担的款项即液压机械公司已经替制动器公司交付的职工三金x.64元;2005年12月14日前发生的由液压机械公司报销的费用x.07元;1999年前职工住房公积金x元;2005年12月前应由制动器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x.29元;重组协议中未提到但最后由液压机械公司承担的费用x元的相关手续。制动器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实物出资与验资报告中的出资方式并不矛盾。对第二组证据,因本案开庭前,液压机械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制动器公司支付其x元,对该反诉请求本庭经合议已明确告知液压机械公司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制动器公司未予以质证。根据以上证据,液压机械公司认为:本案的被告液压机械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重组协议第五条说明了债务承担由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了债务承担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评估报告是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制动器公司之间,说明债务应由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不能确定我方和原告制动器公司之间的欠款数额,原告制动器公司不能以此主张权利。抹帐协议也说明了顶帐内容和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交接表、明细表是原告制动器公司和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约定,不是和我方的约定,不是我方对原告制动器公司债权债务确认的证据,原告制动器公司不能依据交接表向我方主张债权。王某国不能代表一方当事人参与交接,王某国只是一个监交人,而不是说明被告液压机械公司认可了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制动器公司应提供借款的借据及必要的事实依据,但原告制动器公司至今未提供,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认可x.12元债务,x.44元不能说明转让给原告制动器公司。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交接表、明细表,不能作为向我方主张债权的依据,其中涉及其它50多家债权人的债权。原告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协议,不能导致我方还款的义务。原告制动器公司未提供重组协议给法庭,重组协议和补充协议和我方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特别事项中未见到借款合同,交接表上未显示我方欠对方多少款,是财务凭证,不是债权凭证。我方没有接到任何证据说明我方欠对方款。评估报告是在假设的依据所作出的,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凭证出现,对第一笔75余万元转让,我方认可。对x.44元债权转让,我方不认可。没有找到数字来源,虽然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我方有抗辩权,对方不能说明数字依据。经过我方核对,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帐簿交接表没有公章,也没有双方认可的数字,不足以说明我方欠其1300余万元。而制动器公司尚欠液压机械公司债务x元应予以偿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7年7月23日进行证据交换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制动器公司及液压机械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即:1、豫中评字(2005)第X号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2、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时,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帐簿交接表和其它应付款余额明细表(共计3页);3、2005年11月25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一份;4、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5、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2005年12月16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6、制动器公司2005年12月16日《收款证明》一份;7、股东会决议一份。以上证据真实的反映了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对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公司的股权进行整合的过程,不仅豫中评字(2005)第X号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双方对博瑞克液压机械公司资产重组时的重要依据,而且双方在此基础上进行了财务交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股权协议,并都签字盖章,因此,本院对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1、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向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三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一份。因为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的证据3,虽然被告液压机械公司认为有瑕疵,即证据上没有转让单位的公章,但其在开庭时,不仅认可该证据所载债务,而且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1、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地界认定备忘书一份;2、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四页);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一份。因为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该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的证据3,被告液压机械公司认为有瑕疵,但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1、2、4无异议,加之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液压机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液压机械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1、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2、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液压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3、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4、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5、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明细表;6、2006年3月7日制动器公司证明一份。因原告制动器公司对该组证据的1、2、3、4、5、6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5、6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09年4月9日的庭审中,对原告制动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即1、2004年3月1日制动器公司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些有限公司的还款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以第一次庭审时制动器公司并未直接提交法庭,现在提出有违常理,同时制动器公司当时作为液压机械公司的控股股东,有能力操作该协议,且该协议数额显示的系数据包,制动器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予以印证,液压机械公司的财务人员亦未见到此协议为由请求对该协议予以鉴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不仅有制动器公司与博瑞克液压机械公司的盖章,而且液压机械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该协议系伪造等,故对液压机械公司请求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2006年4月15日双方在帐薄交接后由财务总管进行的对帐单;3、2007年3月18日液压机械公司年检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的审计报告;4、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5、制动器公司与姬广顺及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抹帐协议;6、2006年5月15日制动器公司的收据;7、2007年6月1日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对以上2-7项证据,因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对5、6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3、4、7项证据,因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其真实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液压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即博瑞克液压机些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因制动器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2002年1月由原告制动器公司与姬广顺共同出资组建,根据有关协议及章程规定,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原告制动器公司以900万元实物出资,姬广顺以100万元人民币出资,该注册资金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收到(其中实收资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x.81元,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资产总额x.28元,负债总额x.47元)。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成立后,在经营中,制动器公司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04年2月28日,博瑞克公司尚欠制动器公司各种款项x.92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到期不能偿还时的利息计算方法等。2005年11月25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制动器公司将其在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有偿转让给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同日,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了“豫中评字(2005)第X号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为3056.53万元,资产评估基准日为2005年6月30日。2005年12月16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9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制动器公司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同时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议,确认了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另外两个自然人成为博瑞克公司的新股东,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占90%股权。2007年4月10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在“豫中评字(2005)第X号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其他应付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1、制动器公司x.07元;2、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x.80元。2006年1月24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帐簿交接,该帐簿交接表中显示: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付制动器公司欠款x.04元;应付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x.80元。截止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制动器公司及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在该交接表上盖章,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王某国作为监交人在该帐簿交接表上亦签了字。2006年5月15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制动器公司200万元。2007年4月4日制动器公司依据《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的补充协议》的规定冲抵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姬广顺的债权100万元。2006年12月31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认可欠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x.12元,2007年5月14日,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制动器公司。2007年5月14日,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将自己享有的对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x.44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制动器公司。庭审中,液压机械公司要求对与制动器公司的帐目进行审计。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5日,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份,对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重组,双方与2005年12月16日完成股权转让并召开股东会确认了新的股东,之后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上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对焦作市博瑞克公司的资产重组行为业已完成,此间焦作市博瑞克公司不仅委托中介部门进行了资产评估,而且对相关财务帐薄与双方当事人做了交接,此后,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即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继续经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故此,制动器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债权,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液压机械公司答辩称其不具有被告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制动器公司与液压机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不仅2004年3月1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确认了截止2004年2月28日,博瑞克公司尚欠制动器公司各种款项x.92元,而且从制动器公司提供的液压机械公司的评估报告、工商部们验证时的审计报告、抹帐协议等足以证实制动器公司享有x.6元的债权,因此,液压机械公司要求制动器公司提供债权的原始凭证及要求审计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制动器公司要求被告液压机械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液压机械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制动器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文辉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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