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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系宁波市鄞州鄞江姐妹工艺绣花厂业主),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子),1981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鄞江姐妹工艺绣花厂职工,住(略)。

被告: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朱某起诉称:被告自2004年起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绣花,由被告提供花样样本,原告按样本打样经被告确认后批量为被告提供的服装进行绣花。自2007年至2009年2月,共计加工费x.86元,除给付x元外,至今尚欠加工费x.8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加工费x.86元。

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服装绣花产生加工费x.86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略)税务分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证实号码为NO.(略)、(略)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双方的服装绣花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共计加工费x.86元,原告自述已收取了被告加工费x元,被告至今尚有加工费x.86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某加工费x.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98元,由被告宁波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晔

人民陪审员周能章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施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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