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湘潭人,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林,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X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字【2007】第X号)。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湘潭市高新区X村通苑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6日前分期支付房款15万元。但是,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办理相关的房屋登记手续将房屋交付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给原告是事实,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00-X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预许字【2007】第X号)。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湘潭市高新区X村通苑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2007年6月30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6日前分期支付房款15万元。但是,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给原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将湘潭市高新区X村通苑家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交付原告贺某某;
二、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贺某某违约金8000元;
三、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90日内办理好湘潭市高新区X村通苑家园X幢X单元X号的房产证并交付给原告贺某某;
四、本案诉讼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被告湖南众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赖浩翔
审判员龚关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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