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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诉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魏某某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

代表人段某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甲,男,36岁。。

被告贺某乙,男,33岁。

被告贺某丙,男,45岁。

被告魏某某,女。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魏某某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贺某章在原告处办理金额为x元的守信卡,并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自愿担保,分别在贷款连带保证书上签字。2009年3月25日贺某章持卡在原告处借款x元已逾期。现贺某章已死亡,被告魏某某与贺某章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追加魏某某为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作为保证人也应履行担保职责偿还借款。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实债务人贺某章在原告处用守信卡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息8.1‰;2、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用于证实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承担贷款最高限额x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四被告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23日被告贺某甲为借款人贺某章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x元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限至2010年3月23日;2008年8月20日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为借款人贺某章在原告处最高限额为x元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2009年3月25日贺某章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8.1‰。逾期贺某章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贺某章死亡,被告魏某某系贺某章之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之夫贺某章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贺某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贺某章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贺某章现已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某某之夫贺某章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贺某章死亡,被告魏某某作为贺某章之妻,应当对其夫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签订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属实。最高额保证即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的一个总的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限额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与原告签订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贺某章的借款逾期后未予偿还,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和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要求所有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寺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8.1‰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韶云

审判员王丽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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