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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左安门外分钟寺东四道口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银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单元。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原告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银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魏志斌独任审理本案,2009年1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法官王欣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刘某勋、张长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后,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由本院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刘某勋、张长缨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印刷品加工合同,金额为x元,由于被告要求更改工艺,增加费用为x元,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开具发票x元。合同约定的结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到期未能按时结款,经多次催款,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给原告远期支票一张,金额为x元,到期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并于2008年10月17日与原告又签订第二批印刷品合同,金额为x元,结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7日。原告将被告所给付支票到期入帐后发现是空头支票。2008年10月20日,原告开具x元的发票,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结款x元,余款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1、加工费x元;2、被告拖欠费用产生的银行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66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9月12日、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印刷品制作合同;2、出库单四张;3、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4、进帐单;5、发票;6、公告费发票、拖车费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金额为x元及x元的两份制作合同,并在第一份合同签订后,要求原告改变工艺,增加了费用7050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远期支票,但原告收到支票后只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因此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要求原告退回x元的支票并开出x元的支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12日、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印刷品制作合同,进帐单,银行转账支票及银行退票,x元的地税发票,公告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四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送货单,没有被告公章签收,李敏也不是其工作人员。

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二、原告提交的x元的发票,据此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认为此张发票其没有收到过。

本院认可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证明其曾发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认为,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拖被告车辆所支付的。

由于此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在诉讼期间前往北京洪顿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调查有关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表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需要核实。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印刷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承印方(乙方)根据委印方(甲方)提供的稿件完成制版、印刷,如甲方原因改版,需协商所增加费用,并顺延交货期;因承印方要求承印书刊、商标时,需向承印方出具有关证明,承印方不承担委印方任何侵权连带责任;因承印方质量问题,承印方负责重印,但不涉及甲方连带经济责任;乙方可代甲方免费保管菲林片,期限不超过6个月,因发生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等行为造成的菲林片损失,乙方不负责任;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预付此份合同印制总费用的50%,交货时间付清余款;稿件名称为册子;规格为138×210;墨色为4/4;封面为105g无光铜,内文为80g亚太轻涂,成品尺寸为138×210;成品数量为x本;装订要求为骑马钉;特别注意中约定:1册子印数x本,单价1.18元/本,销售金额为x元;2册子印数5000×2,单价1.85元/本,销售金额为x元;3册子印数x×4,单价1.17元/本,销售金额为x元;总金额x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结清全部余款;交货方式为送货;本合同双方签订后即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要求更改工艺,增加费用为7050元。

200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印刷制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承印方(乙方)根据委印方(甲方)提供的稿件完成制版、印刷,如甲方原因改版,需协商所增加费用,并顺延交货期;因承印方要求承印书刊、商标时,需向承印方出具有关证明,承印方不承担委印方任何侵权连带责任;因承印方质量问题,承印方负责重印,但不涉及甲方连带经济责任;乙方可代甲方免费保管菲林片,期限不超过6个月,因发生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等行为造成的菲林片损失,乙方不负责任;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预付此份合同印制总费用的50%,交货时间付清余款;稿件名称为册子;规格为138×210;墨色为4/4;如稿时间为2008年10月17日;封面为105g无光铜,内文为80g亚太轻涂,成品尺寸为138×210;成品数量为x册;装订要求为骑马钉;总金额x元,付款时间2008年11月17日结清全部余款;交货方式为送货;特别注意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请贵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将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帐户中。

2008年10月17日,被告给付原告金额为x元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于2008年11月20日因属空头支票而被银行退票。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x元。

现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范,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库单,支票及银行退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且该部分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义务。此外,原、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手书写明,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结清全部余款;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中也以手书写明,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7日结清全部余款。该手书条款与格式条款所约定的“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甲方应向乙方预付此份合同印制总费用的50%,交货时付清余款。”的内容不一致,被告在庭审时并未否认手书条款的真实性,故手书条款应当视为合同当事人就相关事项达成了不同于印刷条款内容的合意,且此合意排除了印刷条款内容的效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即为违约。原告并未就2008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增加加工费x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但被告就增加的7050元费用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自认部分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员工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双方在合同就此并无约定且原告并未就误工费和交通费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银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八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及利息(自二○○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千九百六十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六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九歌天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银润万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志斌

审判员刘某勋

审判员张长缨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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