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秋娜,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利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公司)与被告徐州利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利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秋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利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堂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同仁堂公司向被告徐州利君公司供应药品,双方同意如发生争议在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截至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徐州利君公司共拖欠货款x.22元,经原告同仁堂公司多催要,被告徐州利君公司均不予理睬。原告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州利君公司支付货款x.22元;2、判令被告徐州利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州利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同仁堂公司与被告徐州利君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同仁堂公司为被告徐州利君公司供应药品,被告徐州利君公司向原告同仁堂公司支付货款。2008年1月8日,被告徐州利君公司在《北京同仁堂科技公司新品分公司应收帐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徐州利君公司共计欠原告同仁堂公司货款x.22元。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运单、应收帐款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州利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同仁堂公司与被告徐州利君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徐州利君公司已于2008年1月8日确认截至到2007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同仁堂公司货款x.22元,故原告同仁堂公司请求被告徐州利君公司给付货款x.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利君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三千六百零六元二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二元,由被告徐州利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康晨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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