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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星飞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下称巴陵石化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395号

原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星飞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下称巴陵石化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受理后,同年九月十日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又追加东莞市塘厦吉升冷却设备厂(下称东莞吉升设备厂)为本案的被告。二○○八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效武,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步平以及被告二东莞吉升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甄炜锋、黄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二○○九年一月四日原告南京星飞公司撤回对东莞吉升设备厂的起诉,又追加该厂的业主黄达潮为本案被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效武,被告二黄达潮的委托代理人甄炜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星飞公司诉称:发明专利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专利号:x.2)已依法律程序由原专利权人转让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现原告为该专利权的所有人,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具体为:一种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包括叶轮和传动轴,其特征在于还同时包括带进水管和出水管的水轮机,水轮机置于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水轮机内设有水轮,叶轮和水轮分别置于传动轴两端。据查,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在其冷却塔老塔节能改造中使用了由被告二黄达潮制造的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其技术特征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一致,已落入了该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两被告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该专利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依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的专利侵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2、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辩称:1、其在凉水塔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水轮机是通过招标程序购买,原告和被告二均参加了该次招标会议,并均部分中标。2008年1月,原告告知答辩人由东莞吉升设备厂生产、安装在其下属橡胶事业部凉水塔上的水轮机侵犯了其专利权,但该厂称其产品动力获取的技术方式不同,不存在侵权。答辩人认为,由于其使用的水轮机产品的购置形式和来源合法,无论该产品是否侵权,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均不应承担责任。2、由于原告对赔偿金额没有举证,所以赔偿金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黄达潮辩称:1、其安装在被告一处的产品是由被告二自制研究开发的,并没有引用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技术,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二产品的技术结构特点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技术结构特点有明显的区别。2、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在于包括带进水管和出水管的水轮机,水轮机置于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水轮机内设有水轮,叶轮和水轮机分别置于传动轴两端,而被告二生产的产品的传动轴的两端分别为叶轮和导流均水分配器,水轮置于传动轴中部,而导流均水分配器为被告二产品的必要部件,正是该部件令其比原告的专利产品具有更优越的性能,因此,两者的必要技术特征不一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告二的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二不存在侵权行为。3、原告专利产品中水轮机技术为自由已有技术,根本没有新颖性,可以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4、技术特征完全不一致或部分不一致处的技术是经过创造性劳动的,并比原告专利技术有了实质性进步,不在侵权之列。被告二产品整体比原告专利产品有实质进步,因此,被告二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X组证据共3份:

证据1-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1-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1-3: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X组证据共2份:

证据2-1: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一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2-2:岳阳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管理所出具的被告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巴陵石化公司的主体适格。

第X组证据共3份:

证据3-1: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专利号为x.2)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3-2:专利登记薄副本。

证据3-3:原告南京星飞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上交专利年费的收据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2003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为发明专利,专利权人系杨永林,专利号为x.2,2006年12月1日,该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吴丽萍,2007年7月13日,该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原告南京星飞公司于2007年12月24日上交了专利年费。说明涉案专利系有效专利,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X组证据共2份:

证据4-1:杨永林与吴丽萍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

证据4-2:原告南京星飞公司与吴丽萍于2007年6月18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双方于同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通过转让获得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5: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在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的合成橡胶事业部拍摄的照片,这是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在被告一处拍摄的被告二生产、安装的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一、被告二均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证据7:涉案专利与侵权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比对说明,证明被告二安装在被告一处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了原告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X组证据共2份:

证据8-1:被告二黄达潮以东莞吉升设备厂的名义与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水轮机《买卖合同》。

证据8-2: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向被告二黄达潮支付水轮机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组证据由被告一提供,证明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使用的水轮机是被告二黄达潮生产、安装的。

证据9:被告二黄达潮以东莞吉升设备厂的名义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二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X组证据共4份:

证据1-1: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凉水塔改造工程的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及评标意见书等。

证据1-2: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参与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冷却塔改造工程的投标文件。

证据1-3:原告在招标会议前就橡胶事业部水轮机改造项目所签订的技术协议。

证据1-4:被告二黄达潮以东莞吉升设备厂的名义参与被告巴陵石化公司冷却塔改造工程的投标文件。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冷却塔改造工程的产品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购置的,其不知道被告二黄达潮提供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专利权。

第X组证据共6份:

证据2-1: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与被告二黄达潮签订的《水轮机买卖合同》和《合成事业部计划聚丙烯冷却塔水轮机改造技术协议》及5份附件。

证据2-2:东莞吉升设备厂的营业执照。

证据2-3: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签订的《水轮机配件买卖合同》和《环乙酮事业部水轮机改造技术协议》及5份附件。

证据2-4: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签订的《凉水塔内构件买卖合同》。

证据2-5: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与被告二黄达潮的结算票据。

证据2-6: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结算票据。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凉水塔改造工程中所使用的水轮机的来源合法。

证据3:被告二黄达潮于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证明当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对被告二黄达潮在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所使用的水轮机生产技术提出异议后,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及时告知了被告二黄达潮,但黄称其技术不存在侵权问题。

被告二黄达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X组证据共3份:

证据1-1:被告二黄达潮经营的东莞吉升设备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1-2:东莞吉升设备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1-3:被告二黄达潮的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明东莞吉升设备厂的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二黄达潮系该厂业主。

第X组证据共2份:

证据2-1:被告二黄达潮生产的涉案水轮机的平面图复印件。

证据2-2:被告二黄达潮生产的涉案水轮机的照片6张及说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二黄达潮生产的水轮机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一致。

证据3:被告二黄达潮拍摄的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安装在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的环己酮事业部的水轮机的照片及说明,证明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实际安装使用的并非其专利产品。

证据4:差异技术特征对比说明,证明被告二黄达潮生产的水轮机侵权并非事实。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二黄达潮的免电能水动风机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6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不应作为原告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二同意被告一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是一组照片,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拟以其证明二被告制造、销售、使用了侵权产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系被告二出具的说明材料,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本身无异议。

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被告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3,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来源不清楚;证据5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被告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二的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否系被告二安装在被告一处的水轮机的图纸和照片,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因原告在被告一安装的水轮机是否使用了其专利技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应属于被告二的答辩比对意见,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使被告二所生产的水轮机被授予专利,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系杨永林1998年11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发明专利,2003年2月12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杨永林,专利号为:x.2。2006年9月20日,杨永林将其拥有的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吴丽萍。2007年6月18日,吴丽萍将其受让的上述专利转让给了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原告受让该专利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系有效专利。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包括叶轮和传动轴,其特征在于还同时包括带进水管和出水管的水轮机,水轮机置于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水轮机内设水轮,叶轮和水轮分别置于传动轴的两端。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轴上还设有减速器。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还设有与水轮机并联的带调节阀的连通管。4、按权利要求1或2、3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轮式风机置于冷却塔体的下部或上部。5、按权利要求4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轮式风机为叶轮置于水轮机下部的结构形式,同时在叶轮上部设置分流器。6、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冷却塔用水轮式风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轮式风机为叶轮置于水轮机上部的结构形式。

2007年9月,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合成橡胶事业部计划对聚丙烯车间一台x/h玻璃钢冷却塔实施节能改造。同年9月22日,被告一与被告二黄达潮经营的东莞吉升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成橡胶事业部聚丙烯冷却塔水轮机改造技术协议》(下称《技术协议》),该协议还附有5份附件。双方约定:1、由被告二提供改造设备(材料)并负责实施整个技术改造工程。2、要求用冷却塔专用水轮机取代电机风机,改电力驱动为水力驱动。3、水轮机过水流量:x/h,额定温差10℃(43/33℃);风机流量不小于50.7×x/h。在该工程改造过程中需购买一台水轮机,被告一遂公开招标。同年10月17日,被告二黄达潮中标。次日,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水轮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二向被告一提供价格为x元的水轮机1套。从被告二安装在被告一冷却塔上的风机及其提供的附在《技术协议》后的附件4—水轮机总图来看,其生产安装在被告一处的免电能水动风机的技术特征为:其包括叶轮和传动轴,同时包括带进水管和出水管的水轮机,水轮机置于进水管和出水管之间,水轮机内设有水轮,叶轮和水轮分别置于传动轴的两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情况,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二黄达潮生产并安装在被告一处的免电能水动风机是否侵犯了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x.2“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发明专利权。

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二所生产的安装在被告一的水冷式风机有传动轴、水轮、叶轮、进水管、出水管,传动轴的两端有叶轮和水轮,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即使被告二生产的上述风机如其所说在原告的专利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导流均水分配器”,其仍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二黄达潮则认为:1、其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原告的专利是风机和水轮在传动轴的两端,而其产品的叶轮在中间,在传动轴的两端是风机和导流均水分配器。2、即使被告二的产品拆除导流均水分配器,其主要结构与原告的仍然不同,置于传动轴两端的是叶轮和轴承,水轮置于传动轴的中部。因此,被告二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结构不一致,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被告二安装在被告一出的水轮机的图纸以及本院证据保全时拍摄的照片,被告二黄达潮生产并安装在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合成橡胶事业部的水轮机主要是由进水管、水轮机、传动轴、叶轮、出水管组成,其中水轮机置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传动轴的两端是叶轮和水轮,而这些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即使如被告二黄达潮答辩所称,其生产并安装在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合成橡胶事业部的水轮机上叶轮和导流均水分配器分别置于传动轴的两端,水轮置于传动轴的中部,整个性能比原告的专利产品更优越,但这实际上就是在原告涉案专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导流均水分配器,它相当于增加了一个新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有关原则,被控侵权产品在利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的,由于该产品的技术特征仍然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因此,被告二黄达潮生产并安装在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处的免电能水动风机落入了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x.2“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星飞公司受让的专利号为x.2的冷却塔用水冷式风机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被告二黄达潮未经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一巴陵石化公司未经原告南京星飞公司的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一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合法,故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应遵照公平原则进行全面赔偿,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的原则为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二因该行为的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本院根据被告二产品单件价格及本案其他具体情形酌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巴陵石化分公司、被告二黄达潮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x.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二黄达潮(系东莞市塘厦吉升冷却设备厂业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二黄达潮承担x元,原告南京星飞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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