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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与北京金嘉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3884号

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嘉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德胜置业大厦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阳律所)与被告北京金嘉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西如、严晓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3月23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阳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金嘉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徐锐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天阳律所起诉称:2008年1月14日天阳律所与金嘉乐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该合同于同日生效并持续至今。依照合同约定,金嘉乐公司应于2008年7月14日、2009年1月18日各支付到期法律顾问费2.5万元,共计5万元。上述费用金嘉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嘉乐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5万元;2、金嘉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的2.5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金嘉乐公司承担。

原告天阳律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收据、口头裁定笔录、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货单、司法专邮单。

被告金嘉乐公司答辩称:一、聘请合同已于2008年7月25日终止,之后天阳律所再未提供过任何服务。天阳律所诉请续约的顾问费无事实依据;二、聘请合同履行期间,天阳律所指派的律师在为金嘉乐公司代理诉讼过程中严重失职,造成金嘉乐公司损失,之后又拒绝继续服务,故无权索要代理费:(一)天阳律所指派的律师未以律师名义出庭,其表现与律师的基本要求不符;(二)在未充分准备各项证据的情况下,天阳律所指派的律师提起诉讼,工作未尽责,造成庭审被动,最终金嘉乐公司不得不撤诉;(三)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天阳律所指派的律师对法官关于案件事实的提问的回答前后不一,无法解释,导致案件在法院的督促下撤诉。请求驳回天阳律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嘉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口头裁定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3份、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天阳律所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金嘉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3份、证明属于本案之外的诉讼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除此以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14日金嘉乐公司作为甲方、天阳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甲方指定王某乙、冯志新、杨荣辉为本方的工作联系人,并决定聘请乙方律师田伟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参加仲裁、诉讼及调解、和解等活动;金嘉乐公司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及时地向天阳律所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各种文件、背景资料,还应提前告知;乙方律师应当勤勉、尽职、及时地完成甲方委托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费总额为每年5万元人民币,合同生效或续约后三日内甲方先向乙方支付当年度的法律顾问费2.5万元;当年度法律顾问费的余款应自合同生效或续约后满6个月之当日付清;合同期满前30日内如双方对合同是否续约均未有异议,则合同自然续约等内容。

2008年4月29日,金嘉乐公司对外签订《补充协议》,其代理人为天阳律所的律师田伟。

2008年6月17日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撤诉申请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显示:原告金嘉乐公司以某设备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嘉乐公司委托田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田伟的身份为其法律顾问。庭审中田伟对案件相关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法官的质询无法解释。同年7月25日金嘉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为“因同债务人(买受人)正商谈和解事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准许金嘉乐公司撤诉。2009年3月4日的金嘉乐公司盖章的收据显示,田伟领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退还的诉讼费171.5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嘉乐公司与天阳律所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聘请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天阳律所指派了律师,履行了对外签订合同、参加诉讼包括出庭、办理退费事宜等义务。金嘉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当年度顾问费余款,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天阳律所诉请金嘉乐公司支付当年度顾问费的余款2.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天阳律所诉请金嘉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金嘉乐公司关于天阳律所失职,造成其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天阳律所指派的律师在庭审中出现了不妥当的回答,但依据金嘉乐公司的撤诉申请,撤诉结果与该律师的上述行为无因果关系,金嘉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天阳律所失职,无事实依据,其不同意支付当年度顾问费余款,本院不予支持。金嘉乐公司关于其口头提出终止合同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天阳律所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是否续期,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期满前30日内如双方对合同是否续约均未有异议,则合同自然续约。结合本案案情,合同履行中金嘉乐公司未支付第一年度剩余顾问费,该行为表明其对合同继续履行有异议,亦可表明其对续约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天阳律所对是否续约应当征求对方的意见,其未履行上述程序即主张合同已经自动续约不符合合同订立的本意,其代表金嘉乐公司领取退还的诉讼费的行为亦是履行合同期内未完成的义务,故天阳律所主张合同已经自动续期本院不予支持,天阳律所诉请续期顾问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金嘉乐公司不同意支付续期顾问费2.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金嘉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二万五千元整,并偿付上述款项自二零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金嘉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元,由原告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负担五百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金嘉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路

人民陪审员何西如

人民陪审员严晓红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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