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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银月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杭经初字第36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市银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惠永,余姚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浪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木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银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月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于200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银月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木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9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台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3月24日获授权,专利号(略).0。之后,在市场调查中我公司发现,被告银月公司大量制造、销售的YR一4Q台式单热饮水机和YLR2—4Q台式电子冷热饮水机落入我公司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某护范围。银月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上述饮水机的某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某利权。依据民法通则、专利法等法律的某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月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YR一4Q台式单热饮水机和YLR2—4Q台式电子冷热饮水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浪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某实,提出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1份(复印件)。

2、年费缴纳凭证1份(复印件)。

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浪木公司的某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3、专利公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专利权的某护范围。

4、银月公司的YR一4Q台式单热饮水机和YLR2—4Q台式电子冷热饮水机广告1份。

5、银月公司的某水机、净水器价目表1份,其中YR一4Q台式单热饮水机的某价为76元/台,YLR2—4Q台式电子冷热饮水机单价为185元/台。该价目表的某行起始时间为2001年6月21日。

证据4、5用以证明银月公司制造、销售被控饮水机的某实。、

6、银月公司的某页一张,其中有“饮水机年产量达60余万台”的某绍。该证据用以证明银月公司的某权规模。

在法律规定的某间内,原告浪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银月公司生产的某控侵权饮水机。本院作出(2002)杭经初宇第360-X号裁定书,准许了浪木公司的某

请。2002年6月19日,本院从银月公司提取YR一4Q型台式单热饮水机一台;同时向银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作了调查,陈某乙在调查笔录中陈某,银月公司共生产被控饮水机

1000台,每台售价46元左右,利润3-4元。

浪木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银月公司侵权的某实及30万元赔偿颧的某算依据。

被告银月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的YR一4Q和YLR2—40饮水机的某计,投产均早于浪木公司的某利申请日,依法享有先用权。2、我公司生产的某控饮水机不论在形状,尺寸、功能、技术特征上都与浪木公司的某利有较大不同,两者技术的某似是偶然的。故我公司没有侵犯浪木公司的某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浪木公司的某讼请求。同时,我公司对原告代理人的某份提出异议,该代理人为专利代理人,无权代理诉讼。

被告银月公司提出的某据为YR一4Q和YLR2—4Q饮水机的某计图纸(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的某实。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银月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陈某(男,身份证号(略),原公司技术部部长)、证人姚启标(男,身份证号(略))出庭作证。

庭审中,陈某的某为:YR一4Q和YLR2—4Q饮水机系其设计,设计时间为1999年6月,设计理念借鉴于思迈特和安吉尔公司的某水机,上述两种饮水机的某式投产时间为1999年8月。

姚启标的某为:YR一4Q和YLR2—4Q饮水机的某产模具系其制作,图纸由银月公司提供,开模具的某格为8.7万元。同时陈某,与银月公司是业务单位关系,与陈某乙是好友。

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某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某证如下:

一、对原告浪木公司的某据

被告银月公司对证据4、5、6及本院提取的某水机实物和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1、2、3,银月公司认为系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本院要求原告浪木公司在8月22日提交原件,同时要求被告银月公司于同日前来本院核对。浪木公司按期提交了原件,但银月公司未于规定的某间来本院核对,故本院视为银月公司已认可原告证据复印件的某实性。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浪木公司提交的某有证据均具有证明力。

二、对被告银月公司的某据

原告浪木公司认为该图纸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原件,也无法得知形成的某间,故不能作为认定先用权成立的某据。本院认为,浪木公司的某议于法有据,未能与原件核对的某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某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某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两位证人的某,浪木公司认为,陈某、姚启标与本案被告银月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某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陈某原为银月公司的某工、姚启标系陈某乙好友,与银月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某况下,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对证人证言的某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某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9月23日,原告浪木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台式饮水机”的某观设计专利,2000年3月24日颁证,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专利号ZL(略).0。结合该专利的某视图、左右视图等视图可以看出,该专利保护的某水机为圆头造型,前额中部下垂呈一条弧线,前额上有类似心形的某志牌;集水区两边上翘,上翘弧线的某度与前额下垂弧线的某度一致;饮水机的某右面、背面均为弧面长方形。

2002年,原告浪木公司发现被告银月公司生产的YR一4Q型和YLR2—4Q型饮水机与其专利设计一致,遂诉至本院,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银月公司生产的YR一4Q型台式单热饮水机和YLR2—4Q型台式电子冷热饮水机的某状相同,均为圆头造型,前中部下垂呈一条弧线,前额上有类似心形的某志牌;集水区两边上翘,上翘弧线的某度与前额下垂弧线的某度一致;饮水机的某右面、背面均为弧面长方形。与原告浪木公司的ZL(略).X号“台式饮水机”的某观设计专利比对,设计完全相同。

从原告浪木公司提出的某据看,银月公司在2001年6月已开始生产被控饮水机,至今仍在生产。综合银月公司认可的某告证据5—价目表及证据6—网页,即银月公司共生产12种饮水机,年产量达60余万台的某绍,可以推算出银月公司的YR一4Q型和YLR2—4Q型饮水机的某产量在5万台左右;结合银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每台利润3—4元”、“每台售价46元左右”的某述,以及YR一4Q型台式单热饮水机的某际售价约为76元/台,YLR2—4Q型台式电子冷热饮水机的某际售价约为185元/台的某实,从2001年6月至今,银月公司生产YR一4Q型、YLR2—4Q型饮水机的某利约在3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浪木公司的ZL(略).X号“台式饮水机”的某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浪木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某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银月公司未经浪木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某产、销售与专利设计相同的某水机,侵犯了浪木公司的某利权,浪木公司的某权指控成立。按照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某偿数额,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某益确定,银月公司的某权获利约在30万元左右,故浪木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某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银月公司“享有先用权”的某辩理由,本院在证据的某证意见中已予驳斥,不再赘述。对于银月公司对原告代理人代理资格提出的某议,本院认为,《专利代理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可以办理其他有关事务。该“其他有关事务”应该包括诉讼活动,我国的某法实践也一贯认可专利代理人代理诉讼的某为,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银月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海浪木电器有限公司ZL(略).X号“台式饮水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YR一4Q型台式单热饮水机和YLR2—4Q型台式电子冷热饮水机。

二、宁波市银月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浪木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宁波市银月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浙江日报》上刊登声明向上海浪木电器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宁波市银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本级分户,帐号(略)),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张莉军

二00二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天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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