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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a诉被告陈永昌、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a,湖北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b,该公司法务。

原告马a与被告陈永昌、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某。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陈a的起诉。原告马a的委托代理人周a,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X路进X路约200米处,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a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时,撞上了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某。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6,649元、衣物损200元、营养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查,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a确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药费,垫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事故发生时车牌为沪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确由被告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营养费认可21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X时X分许,在本市闵行区X路进X路约200米处,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陈a驾驶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逆向行驶时,撞上了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某。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某某,经上海市A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目前遗留左小腿瘢痕。经A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一周,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800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58.5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金额为2,158.50元,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计入损失范围,垫付金额作为被告已付款处理。营养费,本院采纳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的意见,确认210元。衣物损,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同意酌情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系因家庭原因主动离职,因此事故后的误工费不应根据离职前的工资水平计算,但是由于原告受某需休息4个月,会对其寻找新的工作产生影响,也影响了原告获取新的劳动报酬的机会,因此误工费主张仍应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参照当时本市的最低工资水平予以确定,因此误工费为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较轻,尚未达到需支付该项费用的程度。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考虑到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确,诉讼标的额也较小,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医疗费2,158.5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84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6,408.50元;

二、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a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扣除已付的2,158.50元,余款为641.50元;

三、驳回原告马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马a负担36元,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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