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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XXX。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负责人:吕某某,X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XXX。

上诉人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永进公司与中山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永进公司供给中山公司各种型号的电缆。截止2006年9月28日,永进公司共计供给中山公司价值x元的电缆,此后,中山公司支付给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永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山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利息。

永进公司一审诉称,2000年开始,中山公司、永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中山公司采用分批购买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永进公司方购买大量线缆等货物,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06年12月26日,中山公司最后一次向永进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后,剩余的货款x.6元至今未付,故永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山公司给付货款x.6元及利息。

中山公司一审辩称,永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山公司系与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中山公司的货款已付清,且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永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永进公司、中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三个焦点问题,即l、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货款是否已付清;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首先,永进公司、中山公司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永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山公司工作人员巫冠雄在送货单上有签名,且永进公司持有该送货单的原件,同时,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也证明代永进公司收取了中山公司的货款并向中山公司出具了发票,因此,中山公司抗辩未与永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永进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次,根据永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内容,永进公司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期间累计供给中山公司价值x元的电缆,同时该送货单也反映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扣除中山公司支付的货款x元,中山公司实际欠永进公司货款x元。此外,对于中山公司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永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山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6年12月26日,而永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0日,因而永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中山公司负担。

中山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为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和中山公司,永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中山公司在一审中对永进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巫冠雄”的签字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许可,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直接以永进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作为送货收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永进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当事人为永进公司与中山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中山公司申请对编号为x、x、x的送货单第一联(存根)和编号为x的送货单第三联(记账收款凭证)上“巫冠雄”的签字,是否是巫冠雄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永进公司表示将编号为x、x、x的送货单第一联(存根)撤回,不作为送货收款证据提交法庭,故中山公司只申请对编号为x的送货单第三联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能认定编号为NO.x的《永进集团.东方线缆送发货清单》原件上收货人部位巫冠雄的字迹与送检的巫冠雄签名样本上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称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因检材条件限制,无法作出判断,即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

由于永进公司已将送货单第一联撤回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中山公司虽对编号为x的第三联“巫冠雄”的签字有异议,但其申请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能支撑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0月起,永进公司与中山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永进公司供给中山公司各种型号的电缆。截止2006年9月28日,永进公司共计供给中山公司价值x.48元的电缆,此后,中山公司支付给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货款x元,尚欠货款x.48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永进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二、永进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以及收款金额的问题。下面针对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关于永进公司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永进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永进公司提供的《永进集团.东方电缆送发货清单》(代合同)原件,结合重庆东方线缆有限公司关于其系代永进公司收取中山公司的货款并向中山公司出具了发票的证明,因此,本院确认永进公司与中山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永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本案中永进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以及收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供货金额的确认,因永进公司已将编号为x、x、x的送货单第一联(存根)撤回,不作为送货收款证据提交法庭,故应以送货单第三联(记账收款凭证)作为送货依据,合计x.18元。其中编号为x,金额为2478.7元的送货单仅有复印件且中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予以扣除。另外x.48元的送货单,虽然中山公司对其中编号为x,金额为x元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永进公司的送货金额为x.48元。对于收款金额,永进公司明确认可其已收到货款x元,虽然永进公司称该笔款项系收到中山公司的其他货款,但却未能举示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本院对永进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确认永进公司已收到货款x元,故中山公司尚欠货款x.48元未付。

综上所述,由于二审理中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货款x.48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合计6896元,由重庆中山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724元,由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5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吴某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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