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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嘉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邓某,(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嘉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秋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4日,嘉川公司将一批货物交给秋实公司所属老顶坡货运部,委托秋实公司发运至梁平,秋实公司向嘉川公司出具货物运单一份。在运单上注明货物名称为轮胎,编号6577,数量8件,包装01,运费160,付款方式为现付,收货人李某健。在运单的备注项第三点注明“请顾客参加保价,货损、货差,参照保险公司赔付办法索赔;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按运费的5-10倍赔偿”。嘉川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了秋实公司,秋实公司收取了嘉川公司160元运费。同日,秋实公司通知嘉川公司其交付的货物丢失7件。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嘉川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嘉川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4日,嘉川公司交秋实公司老顶坡货运站发往梁平县X镇的“雅度”牌汽车轮胎8套,当晚被盗7套轮胎,价值x元。请求判决由秋实公司赔偿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秋实公司一审答辩:秋实公司承运了嘉川公司托运的货物及货物被遗失是事实,但托运货物时对货物的品牌、规格等双方没有约定,嘉川公司对托运货物的价值未进行申报。秋实公司应按运单中约定的,在运费的5-10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嘉川公司与秋实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货物运单系双方真实意恩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秋实公司未将嘉川公司托运的货物妥善保管造成丢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嘉川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因秋实公司向嘉川公司出具的运单中备注项第三点应系格式条款,对该格式条款中限制其责任的内容,秋实公司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应系无效,不应采用该条款作为赔偿的标准。嘉川公司在进行托运时对货物的价值虽未进行申报,但秋实公司明确知道托运的货物系轮胎,且嘉川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接收方为收货人,并非秋实公司,秋实公司不清楚送货单的内容符合情理,该送货单中载明的轮胎规格、数量及金额等与证人证言相一致,也和嘉川公司与收货人之前的交易相符合,足以认定丢失的轮胎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嘉川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秋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1、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嘉川公司明知运单中“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按运费5-10倍赔偿”的风险,该约定有效。2、证人李某禄与嘉川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3、货物运输属于高风险行业,注明货物遗失赔偿的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秋实公司按运费的5-10倍赔偿嘉川公司的损失。

嘉川公司答辩:1、运单属格式条款,秋实公司没有告知条款的具体内容。2、嘉川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丢失的货物价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中,秋实公司承认《货物运单》系由其填写后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秋实公司提供的《货物运单》中关于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按运费5-10倍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2、已丢失的托运物价值如何确定。

1、《货物运单》在备注栏第3条注明“不保价者货物遗失按运费5-10倍赔偿”,该条款限制了承运人的责任,按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秋实公司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从运单的形式上,秋实公司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托运人嘉川公司也未在货物运单上签字,因此,秋实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虽然秋实公司提出系在向嘉川公司说明之后才开具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格式条款无效。秋实公司没有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妥善将托运物送达目的地交由收货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实际损失向托运人嘉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嘉川公司在该批货物遗失后向收货人补发货物,一审中申请收货人李某见出庭作证并提供了送货单,根据送货单载明规格型号的物货价值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嘉川公司已完成了证明责任。秋实公司认为认定已丢失的货物价值不实,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行业惯例,承运人应当持有在货物送达目的地后由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但秋实公司没有举示该证据,一审根据嘉川公司举示的证据认定货物价值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秋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未减半收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共计192元,由上诉人重庆秋实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某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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