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丰顺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丰顺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易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甘小琴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东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顺易达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丰顺易达公司为第二建筑公司承揽的景龙国际名苑工程给排水管道作橡塑保温工作,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丰顺易达公司按约定为第二建筑公司制作了相应的材料并安装使用,后经双方商定的结算最终工程款为x元,后第二建筑公司支付了x元整,至今仍欠丰顺易达货款x元,经丰顺易达公司多次催要,第二建筑公司始终拖延,现起诉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支付其中x元工程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第二建筑公司负担。
原告丰顺易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市承揽合同》;2、景龙国际名苑工程橡塑保温结算单。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承揽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属实,但公司资金紧张,无力还款。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第二建筑公司对丰顺易达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承揽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3月23日,丰顺易达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丰顺易达公司为第二建筑公司承揽的景龙国际名苑工程给排水管道作橡塑保温工作,合同约定总价款x元,合同中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方式及地点等也做了约定。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如下:完工后10个月结算,30日内付款6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留质保金1万元,余款付清。质保金自工程竣工后25个月内付清。2007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经双方协商,保温结算最终确定为人民币17万元整。注:已付款12万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景龙国际名苑工程给排水管道作橡塑保温工程已于2007年4月29日竣工。
本院认为,丰顺易达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丰顺易达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了定作人第二建筑公司要求的工作项目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二建筑公司应当按期足额向其支付承揽费用。依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承揽合同》及《景龙国际名苑工程橡塑保温结算单》,第二建筑公司向丰顺易达公司支付承揽费余款及质保金的期限均已到期,故丰顺易达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尚欠5万元承揽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丰顺易达公司支付承揽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丰顺易达公司要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相应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丰顺易达建材有限公司五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损失(以四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零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甘小琴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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