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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顾某某,又写作顾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顾某某因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0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03月0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6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02月0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12月16日女儿顾X出生,2003年05月20日儿子顾XX出生。孩子出生后,被告整日打麻将,不操持家务,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做妻子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置之不理。2006年06月01日被告自娘家外出到天津打工,此后便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到天津寻找被告,均未找到。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长期的生气争吵及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长时间分居等因素,致相互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70元。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民政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时间。

4、村委会证明。

5、证人顾X、顾XX证言。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06年06月份开始分居,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5,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02月0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顾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XX,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06年06月01日被告自娘家外出到天津打工,此后便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7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06月外出打工,便音信全无,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被告婚生子女应随原告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70元的请求,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顾X、儿子顾XX随原告顾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审判员刘峰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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