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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严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鄢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第三人严某债务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鄢某与严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结婚,2009年2月5日离婚。杨某与严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口头协商共同做生意。2005年1月1日,严某以重庆真泰服饰有限公司名义与上海后中先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区域托管协议。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3月11日,杨某分三次汇款给上海后中先服装有限公司,并注明“押金”。2005年10月11日,杨某就该押金写了“情况说明”,载明杨某汇款给上海后中先服饰有限公司15万元,系汇给该公司的押金,并由严某签字认可。2006年6月5日,杨某以自己为严某垫付了资金15万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严某返还。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以(2007)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由严某向杨某返还15万元。

2008年11月27日,杨某就(2007)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鄢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以法律对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执行人没有明文规定为由,驳回了杨某的申请。杨某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债务系鄢某与第三人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鄢某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严某一审辩称其已就该案的终审判决提起申诉,并出具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渝检五分院民(行)[2008]X号立案决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9年8月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民行不提抗[2009]X号决定书,决定不提请抗诉。一审法院根据杨某的申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另查明,鄢某与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财产进行约定。严某称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鄢某与严某离婚时约定,离婚前家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严某独自承担,与鄢某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应当返还杨某15万元的事实,有(2007)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为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鄢某与严某原系夫妻,且该债务亦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严某虽辩称该债务系自己的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鄢某现虽与严某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约定了“离婚前家庭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独自承担与女方无关”,但杨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鄢某及严某主张权利,故其要求确认(2007)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认的l5万元债务系鄢某与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由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7)渝五中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l5万元系被告鄢某与第三人严某的共同债务;二、被告鄢某对上述第一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杨某与严某的债务纠纷案已经另案作出终审判决,即使该债务系鄢某与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就同一债务纠纷再次审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发回一审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鄢某应就其与严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严某同意鄢某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严某就其与杨某债务纠纷案已再次申请再审,但鄢某、严某均未提供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的相关依据。

本院认为,严某与杨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另案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某可以申请再审,但该判决的执行不应停止,严某仍必须履行该判决确认其向杨某返还15万元的民事责任。严某的债务系在与鄢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鄢某不能证明严某的债务系个人债务且相对人杨某已经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鄢某与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与严某和杨某之间的债务纠纷诉讼在案件当事人、诉由方面均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一审法院未减半收取,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4950元,由上诉人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严某源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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