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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02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2月1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男,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03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靳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02月1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范县老城张××水果摊棚内,盗窃现金87元、张××身份证一张、户名为张××的5千元活期存折一个及“帝豪”烟一条后,为继续盗窃更多财物,用砖欲将正在熟睡中的张××砸晕,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张××未被砸晕而惊醒,被告人逃跑。当日上午0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拿着张××的存折在信用社取钱时被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窜至受害人水果棚内盗窃财物,在发现受害人睡着的情况下,由于担心其盗窃行为被受害人发现,其当场采取暴力手段,用砖头将受害人砸伤,以达到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但在其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所犯罪行是盗窃不是抢劫。

辩护人郭某某辩称:1、本案有两个事实,一是被告人赵某某首先在张××水果摊抽屉内盗窃87元现金、5千元存折、身份证、一条“帝豪”香烟;二是为继续盗窃,将熟睡中的张××砸晕,张××醒后,被告人赵某某逃跑。由这两个事实可见,被告人用砖砸张××前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而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只能是被告人用砖砸受害人的行为转化而来。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罪后,使用暴力的行为只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三种动机才转化为抢劫;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转化抢劫的认定又作了更具体的标准,重申了盗窃后使用暴力的三个动机,又对受害人受伤达到“轻微伤以上后果”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而本案受害人伤情没有达到轻微伤以上。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首先,家人已经对受害人退赃,存折也未取到款,且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其次,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较深的悔罪表现,应当酌情减轻处罚;还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过去一直表现良好,与惯犯、累犯有本质的区别。建议本案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以情节轻微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02月1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范县老城张××水果摊棚内,盗窃现金87元、张××身份证一张、户名为张××的5千元活期存折一个及“帝豪”牌香烟一条后,为继续盗窃更多财物,用砖欲将正在熟睡中的张××砸晕,张××未被砸晕而惊醒,并呼喊,被告人赵某某逃跑。当日上午0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拿着张××的存折在山东省莘县樱桃园信用社取钱时被现场抓获。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扣押并发还受害人。

本案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9年02月10日晚上我在范县X街上看烟花,然后去了老城一个游戏厅,快23点时,我从游戏厅出来在范县X街上转悠,凌晨一点多时,我看见范县百货大楼楼下有个水果摊搭着个棚子,我当时身上也没钱了,我就想去那个水果摊棚子内去偷点钱花,我就掀开那个棚子进去了,我就开始找钱,我在一张桌子抽屉内找到一沓一块的钱,我就装到了我口袋里,我再往里偷,发现有人在床上睡着,我就捡了半块砖,向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那个人就醒了,我就赶紧跑了。我砸她是为了把她砸晕后多偷点钱。我偷了现金八十七、八元钱都是一块的零钱,还偷了一个农村信用社的存折,还有一个女的身份证。八点半左右,我拿着存折和身份证去范县X街山东莘县X村信用合作社准备取钱时,被那个水果摊的人给抓住了,存折上的钱还没有取,上面有5千元钱。

2、受害人张××陈述:今天凌晨时,我正和孩子在位于范县老城的家中睡觉,突然我的头被一个东西砸了一下,我感觉很痛,我以为是我丈夫李××给我闹着玩用苹果砸我了,我转身坐起来一看床上有一块砖,我的头上起了个疙瘩,还听见外面水果摊“呼啦、呼啦”的响,我一喊,就听见有个人从我家水果摊棚子里跑了。我给丈夫打了一个电话他才回家来,今天早上起床之后我丈夫李××发现抽屉里的卖水果的一些零钱没有了,还有书本中夹的存款折没有了,存款折上有5千多元,还少了一条帝豪烟,我丈夫随即给他在山东莘县樱桃园信用社的同学打了一个电话,说信用社存款折被盗了。然后我和家人在信用社门口等着,有一个男子拿着我的存款折取钱,我们进去之后把那个人逮着就报警了。我们平常吃饭的地方不固定,有时在我妈那里吃,有时在街上吃。我们一般在其他地方住,在春节期间因为比较忙,临时我与孩子住在了水果摊那里。那天我们住的那间小屋没有门和锁。

3、证人李××证:今天凌晨一点多钟,我妻子张××给我打电话说有人用砖头砸了她一下,我就赶紧回家,今天早晨7点多钟发现放在我家水果摊抽屉内的钱还有存款折、身份证都没有了。我想着是凌晨用砖头砸我妻子的人给偷走了。存款折上是我妻子张××的名字,身份证也是我妻子张××的,我就赶紧给范县X街X村信用社的营业员李××打电话,让他把我被偷的存款折挂失,接着我就去了山东莘县X村信用社,我看到有个青年拿着我被偷的存款折还有我妻子的身份证,我就抓住了那个人,然后就报警了。

4、证人李××证实,2009年02月10日早晨七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莘县X村信用社营业厅取钱时,被李××抓住并报案的事实。

5、证人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到超市里卖掉香烟的事实。

6、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显示,2009年02月10日上午08时许,范县老城个体户李××报案称,水果摊的抽屉里的钱还有存款折、身份证被偷走了,妻子张××头上还被砸了一砖。在山东莘县X村信用社看到一个年轻人拿着被偷的存款折和他妻子的身份证,就抓住了那个人,然后报警。经审讯,被告人赵某某对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告破。其他书证,有“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从受害人处非法获取的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向受害人发还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是受害人张××的水果摊内,该水果摊是一间临街商品展示橱窗上,向东用彩钢瓦到北大街路沿搭建的棚子。棚子南、北、东三面悬挂塑料布做遮挡风雨用,棚子下作为水果摊摆放水果等商品;原展示橱窗内南半部是用来做饭的厨房用具,北半部一张双人床(案发时受害人张××和两个孩子就睡在这张床上);中间开约两米高、一米宽的门,悬挂用塑料布制作的门帘与搭建的棚子相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郭某某当庭递交“范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我村X组赵某某同志,在家表现老实可靠,平时都遵守大队制定的治安条例,没有犯过一次过错。家庭所有人员都是老实社员”。加盖村委会公章和村长印章。该书证证明的内容:“在家表现老实可靠”、“平时都遵守大队制定的治安条例”、“没有犯过一次过错”、“家庭所有人员都是老实社员”等,明显具有主观臆断的性质,带有偏袒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窜至受害人水果棚内盗窃财物,进而当场采取暴力手段以达到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意图是砸晕受害人后多劫取财物,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受害人被砸后惊醒,被告人逃跑,该情节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处罚不宜过于从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混淆了行为人盗窃过程中或者盗窃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的情形,与本案被告人先行盗窃、后行抢劫的事实之间的区别,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人对受害人退赃已经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较深的悔罪表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过去一直表现良好等情节,应当酌情减轻处罚,要求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以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等事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02月10日起至2014年02月0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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