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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位某某、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范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证件、印章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买卖国家证件、印章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9年0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位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1月25日21时许,侦查机关在范县老城交通局家属院一租赁房内当场查获被告人位某某于2005年和2008年4月份、李某某于2008年7月份,从周口市商水县X镇蒋桥开发区自称叫莫东的和名叫王三国(均另案处理)的两人处,购买的准生证、毕业证等37种假证件及121个假印章,且意图卖出。二被告人对此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位某某、李某某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位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05月25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05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树峰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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