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住所地(略)燕京饭店西配楼。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西顺城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燕京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田某、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X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某判,并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京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某,宾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燕京支行起诉称:2003年9月10日,刘某某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刘某某委托宾XXX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燕京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8日至2003年11月1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57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归还,每月还款本息额2421.18元。同日,田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田某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刘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后止。2003年9月10日,宾XXX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宾XXX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刘某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燕京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三年止。2003年11月18日,燕京支行按照约定,向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刘某某自2006年2月20日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07年1月8日,刘某某共欠燕京支行本金x.66元,利息46.08元、罚息851.93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66元及至2007年1月8日止的利息46.08元、罚息851.93元,自2007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田某、宾X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燕京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两份;
三、《个人消费贷款房款通知单》;
四、分户明细账;
五、委托付款授权书;
六、欠款明细单;
被告刘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宾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燕京支行所述事实理由属实,目前宾XXX公司的还款能力较差,现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宾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对燕京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贷款房款通知单》、分户明细账、委托付款授权书、欠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9月10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后变更名称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为借款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借款人委托宾XXX公司对其自有住房进行装饰装修,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年,自2003年9月10日起至2006年9月10日止;本合同贷款月利率现为4.57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36期还款,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在贷款发生的次月起每月二十日前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本贷款发还行还款,直至所有贷款本息、费用清偿为止;现每月还款本息额2415.31元;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担保人未代借款人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或依法处分抵押(质)物。
二、2003年9月10日,田某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田某作为保证人,燕京支行为贷款人;鉴于贷款人向刘某某提供个人住房装修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本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三年止;如借款人在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三、2003年9月10日,宾XXX公司与燕京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向借款人刘某某提供装饰装修消费贷款,保证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某证;保证范围系指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两年止;如借款人在此期间因任某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保证人须负责代为偿还。
四、2003年9月10日,燕京支行向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刘某某的个人装修。
五、截止到2007年1月8日,刘某某尚欠燕京支行借款本金x.66元、利息46.08元、罚息851.93元。田某、宾XXX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燕京支行与刘某某之间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燕京支行与田某、宾XXX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燕京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属严重违约行为。现燕京支行要求刘某某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田某、宾X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故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为准。田某、宾XXX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某围内向刘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八千九百五十五元六角六分,并偿付相关利息、罚息(截止到二○○七年一月八日的利息、罚息共计八百九十八元一分;自二○○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归还贷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田某对被告刘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田某在对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五、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田某、被告北京市宾XXX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志斌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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