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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王某某、曹某丁、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9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曹某甲之女。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曹某甲之子。

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耒阳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集贤,永兴县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青年大道明桂楼X号。

负责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军,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王某某、曹某丁、徐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明、代理审判员何恒兵、何双高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民、蔡振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戊、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集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等三人诉称:2008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雇请被告曹某丁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湘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在G107线x+451M处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徐某某车上的原告曹某甲受伤。2008年10月21日,原告曹某甲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医嘱仍需继续治疗。截止2008年12月10日,原告曹某甲花去医疗费共计x.8元。2008年12月3日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曹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5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曹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元,其余两被告未支付分文费用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相关费用,三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23元,护理费8912元,营养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法医鉴定费705元。上述各项总计x.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曹某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三原告在起诉状中任意扩大的索赔费用应予以剔除。三原告在诉状中任意扩大索赔费用,增加了被告王某某的精神负担。原告的子女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他们的抚养费x元应予以剔除;原告所列的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都任意扩大了赔偿数额,提高了赔偿标准,对这部分应全部剔除。被告王某某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被告王某某不是交通肇事者,最多只是承担部分垫付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曹某丁辩称:被告曹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受老板王某某的旨意(其中包括货物多少的装载),在其指示范围内完成劳务活动的,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曹某丁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合同关系,徐某某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4日0时至2009年1月13日24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受害者,其他两名也提起了民事诉讼,均主张交强险赔偿,如三名受害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超过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则由三受害者按比例分享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曹某甲为农村居民,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因此,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也为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的机构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严格审查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法核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拟证明原告曹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系父女、父子关系;

2、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是就读在城镇学校的学生;

3、暂住证三份,拟证明原告曹某甲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职业为木匠;

4、购房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曹某甲在耒阳市购买了一套商品住房;

5、永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曹某甲的受伤系三被告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曹某甲无责任。

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一份、耒阳市中医院的治疗发票、药房的购药发票,拟证明原告曹某甲受伤后共花费治疗费用、医药费合计x.3元。

7、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收据四份,拟证明曹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遭致八级伤残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705元。

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曹某甲在治疗中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23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为此次事故支付了3200元的拖车费;

2、收条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支付了湘10-x拖拉机上的货物装运费500元;

3、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后湘x中型湘式货车的修车费损失x元;

4、收条三份,拟证明王某某已支付了曹某甲治疗费x元;

5、曹某甲的治疗发票,拟证明王某某除了给曹某甲的亲属领取了部分现金作医疗费外,还给曹某甲支付了1459元治疗费;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一份,拟证明全国人大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侦察机关不得向社会接受司法鉴定。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

2、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事故机动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曹某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一)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八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原告的子女在城镇学校读书不能证明其为城镇人口;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其职业为木匠亦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证据4购房发票有异议,其购房发票形式不正规,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此次事故原告曹某甲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6有异议,医院出具的病历上没有原告治疗的清单,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有异议,其鉴定书属重复鉴定不予认可,证据8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发票不规范,不予认可。

被告曹某丁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八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无异议;证据2、3、4有异议,原告曹某甲虽暂住于城镇内但并不能表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证据5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证据7有异议,医院出具转院费发票不正规,原告擅自转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发票过高,请法院审查。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八份证据同意被告王某某、曹某丁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曹某甲提供的八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系父子、父女关系;证据2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子女为城镇户口;证据3有异议,暂住证形式上有缺陷,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且原告的暂住证已过期,过期的证件更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虽从事木匠这一职业,但没有相关职业执照来体现其工作的固定性和真实性;证据4有异议,其购房发票不正规,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购药发票没有处方印证其所产生费用的真实性;证据7司法鉴定有异议,其法院受理案件之后,不能再擅自进行委托鉴定,不予认可。证据8有异议,具体数额应由法院裁定。

(二)、原告曹某甲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六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至5的关联性有意义,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曹某丁、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三)、原告曹某甲、被告王某某、曹某丁、徐某某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交强险不是普通的商业保险,是法定险,要执行国家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应按最新标准12万元进行赔偿。

对于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则,本院依法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曹某甲提供的六份证据:证据1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2、3、4相互认证,能够证明三原告暂住于城镇;证据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本案民事责任赔偿的责任划分本院将结和案情予以确定;证据6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药发票均证实合法,予以认定,耒阳中医院出具的六份医药费发票,其收费项目与原告的病情相符合,且原告的住所地在耒阳,在其出院后在耒阳市中医院进行相关的治疗合情合理,予以认定,对于药房出具的五份购药发票,因内容未能体现系原告曹某甲的用药情况,不予认定;证据7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500元鉴定发票真实合法,予以认定;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及205元鉴定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大部分车票均无乘车时间和乘车区间,对于原告因本案花费的车费,本院将结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二)、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六份证据: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原告曹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形式不合法,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资料。

(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在庭审结束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一份答辩状,认可本案在12万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曹某甲与谭树槐共同乘坐被告徐某某的湘10-x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去永兴县X镇购买木材,并约定运费为90元一车,由原告曹某甲和谭树槐自行负责装卸木材,被告徐某某负责运输至耒阳。当拖拉机行至G107线x+451M处时与被告曹某丁驾驶的湘x中型厢式货车车相撞,造成被告徐某某及乘坐在拖拉机上的曹某甲、谭树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1日,原告曹某甲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x.48元,期间另花费医药费、治疗费480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脾破裂、肝破裂、胃肠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术后1、3、6个月来院复查,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耒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95.7元。2008年11月3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丁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某甲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2月16日,原告曹某甲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空肠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膝关节并缩短约2CM为十级残,其脾破裂经外科切除属八级残,花费鉴定费5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曹某甲支付了医疗费x元,其余费用均系原告自己垫付。耒阳市灶市水陆派出所出具的三份暂住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开始暂住耒阳市灶市X路X号,从事木匠职业。

另查明:湘x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雇请被告曹某丁开车,每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4日0时至2009年1月13日24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事故中,共有三名受害者,其他两受害者被告徐某某、乘车人谭树槐均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主张交强险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曹某丁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X路段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且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拖拉机湘10-x的车主,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超载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失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雇请被告曹某丁开车,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曹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曹某丁应当与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作为湘10-x拖拉机上货物的货主,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但其在自行装运货物时违反装载要求致使车辆超宽超载,后又为了押运货物不顾自身安全乘坐已经装满货物的拖拉机,客观上对拖拉机的行车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且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对自身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法律及2008年度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项目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x.48元,耒阳市中医院医药费895.7元,误工费1640元(40元/天×41天,计算至出院之日),住院护理费1640元(40元/天×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12元/天×41天),残疾补助费x元(x.5元/年×20年×30%,参照200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9440元(8990.72元/年×7年×30%÷2人),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7元(8990.72元/年×11年×30%÷2人)以上共计x.88元。本案三名受害者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赔偿给三名受害者。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甲的治疗费x.18元,误工费1640元,住院护理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残疾补助费x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x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9440元,被抚养人李某丙生活费x.7元等共计x.8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的湘x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费、医疗费限额x元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甲;

二、对以上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款x.88元(x.88元-x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丁承担60%计x.13元,抵扣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王某某、曹某丁还应当赔偿x.13元,被告徐某某承担20%计x.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曹某甲负担20%计x.37元;

三、被告王某某、曹某丁、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8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何双高

代理审判员何恒兵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黄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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