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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某某、王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安某轮之妻。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安某轮之母。

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安某轮之父。

原告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安某轮之子。

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安某轮之女。

法定代理人赫某某,系安某乙、安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贾某,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正恒,河南省封丘县法律服务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东段。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赫某某、王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与被告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20时许,安某轮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贾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安某轮及摩托车乘坐人栾民科受伤,安某轮经抢救无某死亡。

该事故经认定,安某轮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栾民科无某任。被告贾某某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某赔偿我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从法定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另我的车辆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给付原告的x元应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某,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应在何种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

二被告无某某。

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保险卡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二被告无某某。

3、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安某轮事故后花费抢救费用197.90元。

被告保险公司称不能证明是抢救安某轮的花费。

4、购车发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安某轮所驾驶摩托车车损总值13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称该车损失估价过高。

5、姜学成证明一份,姬文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8月1日用车花费800元。

被告称应提供正规票据,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合理使用过程。

6、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安某伦与安某轮是同一个人。

被告称村委会不是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

被告贾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

原告称登记车主为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由其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无某某。

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保险证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无某某。

保险公司称保单不是原件,无某证明其真实性,另外商业险是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3、收到条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x元。

原告无某某。

保险公司无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该费用发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且庭审中车辆乘坐人栾民科亦证明事故发生后安某轮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抢救,对该花费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根据安某轮驾驶车辆的毁损程度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为车辆评估的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姜学武、姬文明证明没有提供证人身份及其他情况,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证明花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浚县X镇X村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贾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车辆登记及驾驶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不能证明封丘县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的关系,对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2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收到条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日20时10分,安某轮无某驾驶无某照二轮摩托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X镇X路段时,与贾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安某轮与摩托车乘坐人栾民科受伤。安某轮经抢救无某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轮无某驾驶无某照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规定戴安某头盔,靠右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贾某某在道路上停车时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安某轮在淇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7.90元,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总值13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事故后原告赫某某收到贾某某赔偿款x元。

安某轮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其父安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母王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安某轮弟兄二人。安某轮之子安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安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以上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被告贾某某的豫x车辆于2010年2月1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11日零时起到2011年2月10日24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安某轮无某驾驶无某照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某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在公路X排除故障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夜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警示距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双方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的划分,以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30%为宜。原告赫某某等人因安某轮死亡的损失有:医疗费197.90元,摩托车损失1330元,评估费10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4806.9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x.76元(3388.47元/年×15年+3388.47元/年×3年÷2)。因贾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330元,以上损失共计x.9元,下余损失x.26元,根据贾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贾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8元。贾某某已给付原告的x元,应从以上款项中减除。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中安某轮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某某称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封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赫某某、王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各项损失x.9元;

二、被告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赫某某、王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各项损失6748.18元;

三、驳回原告赫某某、王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00元,由原告赫某某、王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负担7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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