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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9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15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6时26分,被告人任某某驾驶豫x轿车(车内坐有被告人弟弟任X及弟媳刘X、侄女任X,被告人之子任X)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南半幅)处时,扭头与家人说话时,追尾撞击在由于纪营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豫x轿车的乘车人刘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任X受伤、驾驶人任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纪营驾驶车辆超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X系任某某的弟媳,刘X的亲属表示民事部分已处理好,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任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于X、任X、任XX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责任某定书、调解协议书、任某某身份证明、被害人刘X身份证明,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致一死三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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