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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永兴县X乡X组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元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2008年农历5月10日双方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一年多时间。根据新婚姻法有关规定,现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是被原告赶出家门的,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元月30日,原、被告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2008年农历5月10日,双方发生吵打,被告胡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钦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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