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曾用名柯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守彬,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0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0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08月09日在被告处为豫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不记免赔等七项险种的保险,并缴纳了保费。2008年04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与鲁x客车相撞,造成豫x车辆损失x元,第三者车辆损失和第三者个人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却没有及时赶到现场,后原告将车拖至被告指定的汽车修理公司修理,共花费x元,但鲁x车辆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以原告负次要责任不予理赔。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财产损失应是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予以计算;保险公司同意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计算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全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赔付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驾驶证、户籍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林某某与柯宪明是同一人,原告主体适格。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
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两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有效成立。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于2008年04月21日在冠县发生了交通事故。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1、配用材料清单、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
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该组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被告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及修车费用。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汽车修理材料及费用结算单是复印件且没有出具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配用材料清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清单所显示的内容是汽修厂单方制作,其中各修理配件更换、维修未得到保险公司认可,且该材料也未显示残值,故不应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对该部分损失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
第五组:保险标的事故现场及损失照片。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在48小时内去现场拍照。
该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在48小时内给予了受理意见,即使在48小时内未进行勘查也不影响财产损失的确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第四组,对维修车辆所花费用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在被告指定的维修点维修,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第五组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08月09日原告为豫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共七项保险。2008年04月21日原告驾驶豫x车辆在聊城市冠县X路X路交叉口与鲁x车辆相撞。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及时到现场勘查,在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第三者拒不赔偿的情况下,原告将豫x事故车辆拖至于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于2008年05月17日在车辆维修期间进行了保险标的事故现场及损失照片采集。
同时查明,原告为维修豫x事故车辆,向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工时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保险金x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在赔偿后,可依法取得代位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其提供的濮阳市宝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维修发票上显示的费用x元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对方车辆车主身份、地址确定的情况下不予向对方主张权利,应视为对第三者权利的放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有关保险条款,被告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赔偿投保人的全部损失,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车损应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应当会同保险人予以确定,未经协商确定的,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维修中心出具的损失证明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计算过高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出重新核定或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的意愿,怠于履行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保险赔偿款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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