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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某,该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联社)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甲因需要资金,以保证人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方式向我社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我社如约向被告杨某甲发放了本金为3万元的借款。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甲却违反合同约定不予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及所欠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某甲偿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杨某甲借召陵区信用联社款x元,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9.3‰,如不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由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杨某甲x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付本金x元及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作出漯河银监分局关于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即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将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被告应支付贷款本金x元和利息3348元(x×9.3‰×12),贷款逾期后,被告杨某甲应按合同约定从2008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4.6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乙和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3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12月31日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由被告杨某乙、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德恩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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