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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

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重庆市X区上海城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经工友邹某贤介绍在被告承建的江某甲区鼎山大道X号加洲国际酒店X号楼工地李某安班组从事木工支模工作。2011年3月20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X号楼第X层楼拆楼梯模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工地安全员付某、工友唐某伟送往江某甲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肺纹理增多、增粗;右侧第8、9肋骨骨折。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又于2011年6月17日向江某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当时只有一个工人作证,江某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有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江某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仲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华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重庆市X区加洲国际酒店和1#、2#、3#楼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含木制作业分包劳务分包壹级)的被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周开雄为加洲国际劳务工程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并设立了木工、外某、杂工等班组,其中木工的现场管理人员为李某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堂兄弟)、张某举。2011年李某安与邹某贤签订了《模板分包合同》,约定,将加洲国际3#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分包给邹某贤施工。《模板分包合同》签订好后,邹某贤喊了原告、唐某、陈某某、江某乙等人到加洲国际3#楼从事木工工作。邹某贤在加洲国际3#楼工作了一个多月便离开了,其工钱由李某安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1年3月20日下午,原告在加洲国际3#楼拆模板时受伤。当即,原告被一起上班的工友唐某及工地安全员等人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5月6日原告找到李某安结算好工钱后,在周开雄处领取了工钱。嗣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未果,便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7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渝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在加洲国际3#楼从事木工工作的民工要受李某安的管理和安排,并在李某安处领取工钱。李某安无钱支付时,则由周开雄支付民工工钱。

上述事实,有重庆华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档案、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与重庆华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鸿飞劳务现场管理人员通讯录,李某安与邹某贤签订的《模板分包合同》及图纸,重庆市X区工伤保险所证明,原告和李某安的工资结算单,证人邹某贤、唐某、陈某某、江某乙、鲁某财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是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李某安是其木工班组的管理人员。李某安将被告承包的加洲国际3#楼的模板劳务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邹某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邹某贤招用的劳动者,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原告是邹某贤喊去做的工,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条件,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工地从事劳动要受被告的木工管理人员李某安的管理和安排,并领取了劳动报酬。同时,原告的劳动成果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辨称,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且对不认可的原告方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驳斥。故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某甲与被告重庆市鸿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赵某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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