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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浙江省温州市专利管理局专利处理决定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2-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浙行终字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浙江日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浙江省温州市专利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九山河通桥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干部。

张某乙诉温州市专利管理局专利处理决定行政争议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5日作出(2002)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晓翔、陈某辉,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丙,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3月11日,第三人张某甲申请涉讼发明专利;1999年12月17日,国家专利局授予该涉讼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0)。该专利的独立权利是这样描述的:一种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某:(1)选用聚四氟乙烯废料,筛选去杂质,清洗干净,粉碎加工使粒径为149μm--74μm;(2)把聚四氟乙烯废料粉与填充料按重量比混合,其比例为,聚四氟乙烯废料粉:填充料二100:0—60,填充料为石墨和/或玻璃纤维和/或青铜粉和/或二硫化钼和/或碳素纤维和/或滑石粉和/或石英粉;(3)将上述混合粉料装入模具预压,其压力小于(略);(4)装入加热炉内加热,在某结温度385℃—390℃下,恒温保持2—6小时;(5)加压,其压力为7MPa-(略);(6)自然冷却定型。2000年8月1日,张某甲向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提出申请,认为张某乙等利用与其专利方法完全相同的技术生产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并大量销售,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温州市专利管理局:1.责令张某乙等立即停止应用ZL(略).X号专利技术生产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侵权活动;2.责令张某乙等立即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及侵权产品;3.责令张某乙等向张某甲支付发明专利公开后的使用费并赔偿经济损失;4.责令张某乙等承担该案诉讼费用;5.责令张某乙等在某州日报上公开向张某甲赔礼道歉。

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受理张某甲的申请后,对张某乙生产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进行了调查。根据张某乙本人的陈某和温州市专利管理局的现场勘验,张某乙生产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工艺流程及技术特征如下:(1)选市购填充聚四氟乙烯废料,用饲料粉碎机粉碎;(2)用自制水磨机磨碎后晒干;(3)取填充聚四氟乙烯废料、填充成分:石墨、“填充聚四氟乙烯废料”水磨沉淀物、聚四氟乙烯树脂、铜粉等混合;(4)混合粉用粉碎机搅拌;(5)将混合粉装入模具中,用锤压实;(6)放在某箱内加热,烧结温度为370℃(张某乙陈某其烧结温度为375℃左右);(7)放在100吨千斤顶下加压,压力为(略)(张某乙陈某其压力为(略)--(略)),出模;(8)自然冷却。

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同张某甲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指生产方法无实质性区别,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故作出温专处字(2002)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张某甲的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目的在某改进现有技术缺点,生产出更坚实、高密度的再生制品,以达到新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机械、化学性能。第三人张某甲在某请专利过程中针对审查员的审查意见而提出的两次陈某意见中,为了说明其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具备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曾做过如下陈某:“因再生四氟生产方法是一种物理的聚合,再生四氟制品的烧结跟冷却是一个逆变过程,两者需要特定的细度、烧结点、压力巧妙地组合才会产生出一个完美的制品”。第三人针对其发明的各项工艺控制条件,又具体陈某如下:“本人发明的烧结热压工艺,是根据再生氟粉的特性,使用跟其特性有关的特殊方法,尽可能地挖掘其内在某力……。故烧结的温度上有一个更严格而关键的限定范围(385℃—390℃)。同时对再生四氟粉的颗粒作进一步限定为(149μm--74μm)”;“再生四氟制品经烧结、出炉、热压,模具内部会流失热量,其烧结温度不能低于385℃,否则其制品将半生不熟,如超过390℃以上,其中热稳定性差的四氟会分解,将严重影响制品强度,所以只能限定为(385℃—390℃)”;“本方法通过常温予压小于(略)/cm2,增加物料的密度,利于导热性,而热压压力为70—(略)/cm2。因为,聚四氟乙烯再生粉加热至327℃以上开始软化,其抗压强度较低,而膨胀较大,模具中的物料已产生一定的内胀力,至烧结温度施加外压力70kg/cm2以上,即能使物料完全致密、凝结。如果超过(略)/cm2以上压力,容易导致模具胀坏。使物料产生滑移,致制品内裂”。因此,第三人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工艺流程及具体的工艺控制条件均为其必要的技术特征。但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在某理该起专利纠纷过程中,仅凭原告生产方法步骤(3)将填充聚四氟乙烯废料磨成细粉这一事实,而没有进一步调查原告加工的废料粉的确切粒径,即认定原告生产步骤(1)一(4)与独立权利要求步骤(1)一(2)实质是相同的,证据不足;第三人在某得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时,已经将其烧结温度这一技术特征限定在385℃一390℃,且明确表示烧结温度在某范围之外,会使产品产生本质区别。原告生产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烧结温度在某范围之外,被告却认定原告生产方法步骤(5)-(6)与独立权利要求步骤(3)-(4)实质是相同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又将其生产步骤中热压的压力限定在7MPa--(略),并明确表示压力超过(略)时会影响产品的质量,而原告对产品进行热压的压力在(略)以上,故被告认定原告生产方法步骤(7)一(8)与独立权利要求步骤(5)一(6)相同,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认定原告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落入张某甲的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停止使用为第三人的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所覆盖的方法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销毁产品、半成品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温专处字(2002)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温州市专利管理局依据“等同原则”确认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方法的某些参数虽然与专利方法存在某面上的区别,但这些工艺参数没有带来任何有益效果,并未使其方法成为一项新的技术方案,因此,应当适用“等同原则”确认其落入专利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张某乙以“改劣实施”的方式实施了等同侵权行为;鉴于本案涉及很强的专业技术问题,请求二审法院能委托有关部门对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是否落入己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技术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温专处字(2002)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其是根据现有的氟塑料加工与应用等资料,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摸索出“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上诉人的“改劣指责”毫无根据。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应以与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等同特征而非权利要求的等同物,且必须在某明事实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比较说明;“等同原则”判定必然与“禁止反悔原则”相结合,不能允许专利权人任意扩大授权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某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某理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责令张某乙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向被请求人张某乙送达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在某过调查取证、公开审理、现场勘验、专家咨询、反复比对、听取张某乙的答辩和陈某后,按照“等同原则”确认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构成对张某甲有效专利的侵权,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将张某甲于1999年3月出具的一份书面材料,认定为系其在某受专利申请审查时的陈某,应属不当,该材料虽系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但与本案不相关联,却无证据证明其出自国家专利局的在某材料,因此不能作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书P13“(7)……压力为(略)(张某乙本人陈某其压力为(略)--(略)),出模”、P7'……后者则将模具放在100吨千斤顶下加压,压力为(略)--(略)”、P15'……而原告对产品进行热压的压力在(略)以上……”等内容表述不知出自何处原审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专利纠纷处理决定。

针对张某甲提出的技术鉴定申请,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系行政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只审查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据此,对上诉人提出的技术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在某审时,上诉人张某甲又欲向法庭提供其单方委请有关部门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及与张某乙户住所坐落情况的照片等材料,鉴于上述材料在某审时均未提供,且与涉讼案件也不相关联,故本院均未接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所作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构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发明方法专利侵权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各方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构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发明方法专利的侵权,证据充分。专利法中所称的“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01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56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因此,适用“等同原则”一般应把握:1.等同原则中视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指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各项技术特征,即被认为是等同物的技术特征可能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区别技术特征,也可能是前序部分的公知技术特征,它们都是为完成发明目的而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2.等同原则中的“等同”,指的是技术方案中具体技术特征的技术功能、作用的等同,而不是侵权物和专利两个技术方案的整体等同;等同物应当是指侵权物中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并非指整个侵权物将专利技术方案全部替换。3.等同原则中“等同”的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这就要求必须逐一将等同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4.等同原则中“等同”的技术特征,作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之后,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这种等同替代物,这也是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经庭审查明,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在某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依据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提供给温州市专利管理局的张某乙制作的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实物(二份)、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某某乙处进行现场勘验时,张某乙以其制作方法生产的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实物(一份)。2.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ZL(略).0)及发明专利说明书。3.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某某乙户的现场勘验记录、张某乙书写的《生产填充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4.张某乙在某利纠纷处理过程中的答辩书及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向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提供的意见陈某书。5.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张某甲、张某丙所作的谈话笔录。6.专利纠纷案件审理记录、合议笔录。7.《化工产品手册一合成树脂与塑料》(化学工业部合成树脂及塑料工业科技中心站编)氟塑料部分、《塑料性能应用手册》(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第六章氟塑料、《氟塑料加工与应用》(化学工业出版社X年10月出版,缪京媛、叶牧编)。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也予以确认。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在某据上述证据的基础上审查认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技术特征1及2与张某甲专利方法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相等同,都是为了达到聚四氟乙烯废料细化的目的;张某乙的技术特征3及4已被张某甲的技术特征2所覆盖,即都是为了使聚四氟乙烯废料粉与填充料混合得更加均匀;张某乙的技术特征5已被张某甲的技术特征3所覆盖,其目的都是通过预压或锤压的手段达到使聚四氟乙烯颗粒之间接触得更为紧密、导热性能更好、受热均匀等;张某乙的技术特征6与张某甲的技术特征4均是利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温度都是设定在某四氟乙烯熔点327℃到分解点420℃之间;张某乙的技术特征7及8已被张某甲的技术特征5及6完全覆盖,都是在某生聚四氟乙烯出炉前加压,然后自然冷却。所以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方法”的工艺路径与张某甲ZL(略).X号专利方法之间尽管在某些步骤的技术参数上有差异,但已构成了等同侵权。

本院认为,张某甲的发明专利与张某乙的“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生产方法”同属一种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生产方法,张某乙使用的方法与张某甲所获专利所限定的工艺路径、步骤、原料的组成完全相同,区别仅在某个别技术参数数值上的微弱增减,这种不同并未使技术方案的效果和作用发生本质上的变化。专利方法对物料细度的限定,是为了增加物料间的接触面和热传导性,而张某乙用粉碎机打细后再经胶体水磨机磨成细粉,以使物料成为足够细微的粉末状,客观上达到了专利方法对物料粒径限定的目的和效果;张某乙的技术特征5“锤压”与张某甲的技术特征3“预压”,都是通过压力使颗粒之间接触更紧密,产生导热性能更好、受热均匀的效果;张某乙的技术特征6与张某甲的技术特征4限定的烧结温度都是在某四氟乙烯熔点327℃至分解点420℃之间,都是为了使聚四氟乙烯坯料呈熔融胶态状;张某乙的技术特征7“热压为2—(略)”与张某甲的技术特征5“热压为7—(略)”有重合段,张某乙采用较低烧结温度的同时适当增加压力,而专利方法则是在某高烧结温度的同时施加较低压力,目的都是增加微粒间的分子链的充分连结,使之密实,两者的效果和作用是一致的。综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构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发明方法专利的侵权,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张某乙称其“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生产方法”与张某甲的专利生产方法在某料、废料粒度范围、是否预压、烧结温度范围、热压等方面存在某实质性区别;将聚四氟乙烯废料回收利用,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的生产技术早在70—80年代已为公众所知,并公开使用;其制作方法来源于《氟塑料加工与应用》等资料,而不是窃取第三人张某甲的专利生产方法的诉讼理由,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所作温专处字(2002)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温州市专利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专利所有权人张某甲要求责令张某乙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向被请求人张某乙送达了《请求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又在某过调查取证、公开审理、现场勘验、专家咨询、反复比对、听取张某乙的答辩和陈某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等同原则”确认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构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发明方法专利的侵权正确。

原审法院参照“禁止反悔原则”的精神作为被上诉人张某乙的抗辩理由,认定张某乙之行为不构成等同侵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某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按字面意思判定不构成侵权时,专利权人往往会主张适用“等同原则”请求认定侵权,而此时被控侵权方则可能会提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予以抗辩。专利法中“禁止反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专利权人对其在某请专利等过程中,为了获得专利权,在某国家专利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的往来文件中所作的承诺、认可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某权诉讼中不得反悔。因此,在某权诉讼中,当被控侵权人不作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为其辩解或评判,而当被控侵权人提出该请求时,则必须让其提供专利权人在某利审查的过程中所作出的承诺、认可、放弃修改的专利文档中的材料加以证明,这样才能经过庭审质证,查清专利的保护范围,最终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

经庭审查明,对比上诉人张某甲申请专利时提出的必要技术特征和授予专利时的必要技术特征,两者除物料的计量单位有改变外,其他必要技术特征均未作任何改动。张某乙在某诉状上也只是称: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应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来确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被上诉人张某乙的代理人在某审庭审中称:“我们没有单独提出禁止反悔的抗辩,我们认为本案的原审被告在某等同认定时,应考虑这个问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张某乙主要是以“实施自由公知技术不侵权原则”进行抗辩,而并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故原审法院主动参照“禁止反悔原则”的精神,并将张某甲和温州市专利管理局均提出异议的一份张某甲形成于1999年3月的书面材料作为其接受国家专利局审查时的陈某意见,并以此认定张某甲指控张某乙侵权违反“禁止反悔原则”,显属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是认定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机关,其对被控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制造方法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认定具有权威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主要审查专利行政机关作出专利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问题。本案原审被告温州市专利管理局适用“等同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乙“制造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方法”构成对上诉人张某甲的发明方法专利的侵权,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张某乙称其“再生聚四氟乙烯制品的生产方法”与张某甲的专利生产方法在某料、废料粒径范围、是否预压、烧结温度范围、热压等方面存在某实质性区别,不构成侵权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字面理解并分析得出张某乙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判断,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故其作出撤销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温专处字(2002)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判决,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温州市专利管理局温专处字(2002)X号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46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忆

代理审判员江勇

代理审判员马国贤

二OO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陈某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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