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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范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吴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48岁。

被告张某某,女,27岁。

原告吴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张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又于2008年11月24日向被告张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时被告通过媒人之手,向我索要见面礼1060元,小帖款4600元,大帖款x元,棉花100斤,自行车一辆,购买被子、褥子、单子等花费1000元,订婚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节日礼品,花费2000元。结婚前给被告购买毛毯、袜子、毛巾、香皂等花费200元。2006年农历11月初六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0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不到半年,被告就携带衣物回到娘家至今不回。之后被告三次带礼品去见被告,又通过族人和村干部四次调解,被告均不见面。现在被告久居其娘家不归,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以及索要的节日礼品款2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因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原告又强迫被告迁居新疆,被告不同意,原告则处处刁难被告,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以及要求返还节日礼品的花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称的上述款物并非被告索要,而是原告主动赠送被告的。同时也不是原告诉状中诉称的那么多。对于是否返还彩礼,我国《婚姻法》有规定,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完全不符合返还条件,故被告不应返还。3、关于被告结婚时带去的财物:康佳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综合家具一套,组合沙发一套,被子、褥子20条,床单及衣服若干,应当归被告所有。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吴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08年10月15日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原被告结婚申请档案复印件五张。

证人吴XX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村X村干部,与原告无特殊关系。在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曾借了证人现金4000元,用于给付被告彩礼款。原被告在2007年5月份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三次委托村干部到被告娘家人调解说合,被告比较坚决,未调解成功。

证人吴XX出庭证言:证人是原告所在村X村干部,对于原告家较了解,原告婚前家庭不算富裕。婚前,原告为给付被告彩礼款,家中人四处筹借,原告父亲向本村邻居吴XX借了4000元,向村会计吴XX借了4000元,当做彩礼款给付了被告,直到现在都未清偿。现在原被告离婚,原告家庭生活更加困难。

原告对证人吴XX、吴XX的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春,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之后至四年间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60元,小帖款4600元,大贴款x元。同时原告还给付被告一辆摩托车(现存原告处)、一辆自行车及一些衣物。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财物现存放的有: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高三组合柜、低三组合柜各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棉被六条。

2006年农历11月初六,原被告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0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而经常发生矛盾。2007年农历04月份,被告便回娘家居住。之后虽经原告及本村干部多次去叫和作调解和好工作,但均因被告态度坚决而无济于事。

另查明,原告在婚前为给付被告彩礼款,向本村邻居吴XX、吴XX各借款4000元,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至今未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而建立一个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

本案原被告在婚前缺少了解,以至于在结婚不久,就发生矛盾,并自2007年农历04月份分居生活,后虽经原告努力做和好工作,但仍未予和好,其今后难以共同生活。现在原告以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款,本院认为原告为支付被告彩礼而向他人借款且现在仍未偿还,因而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婚时带去的财物,原告应当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家中现存放的被告的财产,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但只限于法庭查明的原告家中现存放的财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6500元,摩托车一辆(现存原告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吴某甲返还被告张某某现存的财产:康佳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高三组合柜、低三组合柜各一套,木制单人沙发一对、三人沙发一个,棉被六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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