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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某大儿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审理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多年未对她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成明会、陈某兰、毛瑞花出庭作证。

1、证人成明会出庭证实:被告陈某某系原告大儿子,因家庭财产分割及其未耕种原告责任田等原因,原、被告就赡养问题产生矛盾,经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原告多年来一直随其小儿子陈某树共同生活。

2、证人陈某兰(系原告二女儿)出庭证实:原告一直随陈某树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赡养原告。

3、证人毛瑞花(系原告小儿媳)出庭证实:原告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责任田由其耕种,被告陈某某多年来未给过赡养费,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证人陈某兰、毛瑞花与原、被告均具有亲属关系,但三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方的陈某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对证人成明会、陈某兰、毛瑞花当庭所作证词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有四个子女,杨某某一直随其小儿子陈某树共同生活。被告陈某某因家庭财产分割以及未耕种原告责任田等原因。多年未履行赡养义务,经当地村干部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和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而履行赡养义务却以获得父母财产权益为前提的思想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本案被告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因原告的四个成年子女均有同等赡养义务,参照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元,结合地方生活水平的实际,被告承担其中四分之一,每月承担赡养费80元较合理。对于超出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某赡养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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